以上是《解释》中对行政确认判决的原则性规定,民事诉讼中也有确认判决,其实质和核心是确认某种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是否存在。与民事诉讼不同,行政诉讼以合法性审查为原则,行政确认判决不仅确认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更重要的是确认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如确认相应行为违法,相对人即可根据此种判决直接请求行政赔偿;如确认相应行为合法,行政机关即取得要求相对人绝对服从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有这样一个案例:
杨某系A县房地产开发公司股东之一。2007年1月,杨某经与恋人王某商定,杨某将其从A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分得的店面赠与王某,有关房屋办证手续由杨某负责。同年1月22日,杨某以王某的名义向A县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管局)申请办证,房管局依法向王某颁发了产权证书。不久,杨某与王某闹了矛盾,2007年2月杨某单方向房管局申请注销了王某的店面产权,改将店面注册登记于自己名下,房管局为杨某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2008年1月,杨某将该店面转卖给了不知情的胡某,并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08年3月,王某得知此事后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撤销房管局注销王某产权的行政行为,恢复王某产权证的合法有效性,并确认杨某为自己所办的产权证书无效。(以下简称“产权案”)[2]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以下三种不同观点:第一种:撤销房管局注销王某产权的行政行为,确认杨某改为自己所办产权证无效;第二种:撤销房管局注销王某产权行为,同时责令房管局采取补助措施,恢复王某的产权;第三种:应当判决确认房管局将王某产权变更为杨某的登记行为无效。最终法院支持了第三种观点。
笔者认为,行政确认判决的建立弥补了司法判决的不足,在司法实践中起了极其重要的作用,但是行政确认判决就诉讼目的来看并不能使行政相对人的利益得到完全的保护,往往是为了“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需要不得不牺牲个人利益,如广州猎德“钉子户”案和重庆“最牛钉子户案”,最终法院都是以集体利益为由判决钉子户搬迁。
二、我国行政确认判决存在的问题
(一)行政确认判决的法律地位不明确
行政确认判决是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司法解释所确立的,这就涉及到立法解释的权限问题。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对于法律没有规定的具体问题,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立法解释,司法机关无权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只能就已有的法律条文作出执行中的理解性和技术性的解释,这类解释应是“司法机关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对具体应用法律规范的有关问题所做的解释。”[3]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只能围绕行政诉讼法中四种法定判决形式作出司法解释。而行政确认判决则是突破了行政诉讼法之外所创建的第五种判决形式,这就未免有越俎代疱,违反法律之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