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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市场垄断协议研究

  

  (4)后果要件?


  

  垄断协议实施的直接后果就是阻碍、扭曲或者可能阻碍、扭曲正常的市场竞争和市场交易,这不同于其它的法律必须要求有损害后果的产生,只要实施了限制市场竞争的协议,就有可能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在这点上,美国采用了本身违法和合理法则两个认定原则。本身违法原则一般指对垄断协议的法律后果的判断以行为是否发生为标准,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一经发生,就构成违法,而不用去分析该行为是否合理以及是否产生限制竞争或促进竞争的效果。本身违法原则最早出现在1897年美国最高法院受理的环密苏理案。在该案中,White法官认为《谢尔曼法》第1条只禁止不合理的贸易限制,主张根据贸易限制的程度来判断其合法性;而Peckham法官反对这种观点,他主张根据贸易限制的性质来判断其合法性,该案中签订铁路运输价格协议的直接的、立竿见影的、必然的影响,是限制《谢尔曼法》所说的贸易和商业,不管签订这一协议的当事人的主观目的是什么,它都是非法的,通过此判例,美国开始形成本身违法的规则框架。本身违法原则第一次是在索科尼案中使用,最高法院法官Douglas发表了经典性的法庭意见,他说:四十多年来,本院一贯且毫不动摇地坚持这一原则:根据《谢尔曼法》,固定价格的协议构成本身违法,避免毁灭性竞争或消除所谓恶性竞争不能作为抗辩理由。


  

  合理原则考虑的是垄断协议的实施目的和实施的效果,一些垄断协议虽然有限制竞争的效果,但如果没有超出合理的限度就不会实质上削弱或消除市场上的竞争,就不需要通过法律来禁止。在美国,合理原则的确立是1911年的新泽西标准石油公司一案,在该案中,最高法院法官认为:限制贸易行为有合理与不合理之分,而检验某种行为合理与否的方法,是看这种行为是促进竞争还是抑制竞争甚至摧毁竞争,只有不合理地限制了竞争的行为,才违反《谢尔曼法》。合理原则的出现,是人们对垄断协议经济效果认识的深化,在司法实践中,许多国家都不同程度地借鉴了合理原则。


  

  二、民用航空市场的垄断协议表现形式


  

  1.固定或变更价格协议


  

  价格竞争是指企业运用价格手段,通过价格的提高、维持或降低以及对竞争者定价或变价的灵活反应等来与竞争者争夺市场份额的一种竞争方式。长期以来,价格竞争一直深受商品生产者、经营者重视。在我国民用航空市场中,众多航空公司提供的服务差异性不大,无论是乘机服务,还是市场营销服务或者机上服务,各公司之间具有很强的相似性,没有任何一家航空公司具有不可代替的市场效应,在这种情况下,价格竞争作为最初级也是最有效的竞争手段必然受到各航空公司的青睐。在放开价格的初期,企业决策看重的是价格竞争后果的好坏,当我国1997年民航总局放松价格管制、允许机票打折实行暗折暗扣时,全行业呈现出无序竞争状态,导致全行业利润的下降,1998年民航业共亏损24.4亿元。现在,虽然航空公司也想努力通过增强差异性服务等手段来增加收入,但价格仍然是市场竞争的重要手段,特别是在我国。为了维持一定的利润,各航空公司之间往往容易达成价格联盟,共同固定或者提高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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