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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市场垄断协议研究

  

  2.垄断协议的构成要件


  

  垄断协议的构成要件在我国反垄断法里没有明确规定,而在对垄断协议进行列举时,其中有一类是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那么认定其他垄断协议的具体标准是什么,就需要根据构成要件来判断。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定,结合其他国家的法律,我们可以将构成要件分为以下几个部分:


  

  (1)主体要件垄断协议的实施主体,必须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经营者,单个主体是无法达成协议或者进行协同行为的,在反垄断法规制的三种行为中,只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可以由单个主体实施。我国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协议实施主体主要指经营者,《反垄断法》第12条规定,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我国民航市场中,横向垄断协议的产生主要发生在航空运输企业之间,目前在我国民用航空市场中,共有大约30个航空运输企业,这些经营者构成了直接竞争的关系。但是由于我国航空市场属于寡头垄断市场,80%的市场份额由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航)、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航)和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航)控制,它们通过兼并和收购行为,控制了大部分航空公司,这些被参股或控股的公司都是在法律上独立运营的公司,因此,几大航空公司与若干被参股或控股的公司之间能否构成第13条所称的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值得商榷。一般来说,行为人在进行经济活动中是否具有独立的、自主的意思表示,是认定其能否构成垄断协议实施主体的重要因素之一,即使在法律上具有独立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主体,如果不具有事实上的独立决策能力,是无法成为垄断协议的实施主体的,这项标准在判断具有控制关系的企业之间、雇佣关系中的主体认定问题时具有重要意义[2],本文认同该观点。也有学者对此持不同意见,认为关系企业或者关系企业的分子企业仍不失其企业的地位,所以关系企业与分子企业之间的联合行为受反垄断法的规制[3]。我们认为,如果一个企业对另外一个企业达到绝对控股程度,并具有统一的经营管理机构,比如南方航空对汕头航空的控股和管理,则它们之间达成的限制竞争协议就应该认定为企业内部行为,而不应认定为垄断协议;如果一个企业仅仅是参股另一企业,没有达到控股程度,比如国航持有深圳航空25%的股权,它们之间就应该具有竞争关系,它们达成的限制竞争协议就应该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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