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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候选人”不可忽视的几个问题

  

  (二)选择选举委员会认可合法的参选方式。选举法第五十六条明确规定:“主持选举的机构发现有破坏选举的行为或者收到对破坏选举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选举委员会作为直接选举人大代表的主持机构,不仅有对选举异议的处置权,一定意义上来说还有对参与选举行为是否合法的解释权和认定权。“独立候选人”的参选行为,实际上就是竞选行为,而竞选暂未被写入我国的选举法律之中,如何界定“独立候选人”竞选行为是否合法,一定程度上选举委员会“说了算”。


  

  (三)要有“铁杆”的联名推荐人。选举法规定,提名推荐直选的县乡两级人大代表候选人,需要所在选区的选民十人以上联名推荐,方有可能成为代表候选人。这里所要说的是,寻求选民联名推荐签名要尽可能多一些,以防止出现联名人不符合条件或“临阵退却”而不足法定联名人数,以确保足够的法定联名人数;同时,选民联名不能一“签”了之,还应该要不遗余力的助选。这里要注意,联名推荐签名不要“算自己一个”,虽然法律没有明确可否,但还是要避免“毛遂自荐”为好。


  

  (四)要有让选民熟知认可的代表形象。“独立候选人”参选人大代表,不是靠微博上的“粉丝”多少来决定,而是要靠实实在在的选票来论成败。网络名人,凝聚人气的受众是网民,而网民不等于现实中所在选区的选民,很可能你所参选的选区选民是网民的只是“冰山一角”。因此,“独立候选人”要寻求选举委员会支持,争取尽可能多的与选民见面表现自己的机会,让所在选区绝大多数选民熟知认可,这样才有机会。为什么说要寻求选举委员会支持呢?因为关于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的问题,法律是有明确的限定。选举法最近一次修正将原规定“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调整规定为“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选举法第三十三条)。这一调整,实际上是在限制代表候选人主动要求与选民见面,以防止出现选举过程中的“不当”行为。关于这一点,选举法在修正过程中就有过讨论:选举法第五次修正时,草案一开始规定:“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或者代表候选人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应该说进步不小;然而,最后定稿还是删除了代表候选人要求与选民见面的规定,法律的调整是不言而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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