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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召回管理规定(修改意见稿)

  

  将草案第十条修改为:食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食品属于不安全食品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并在1日内向地方质量监督部门提交食品召回计划,并(立即采取在国内重要媒体公告、电话、短信通知等必要措施),将须召回食品信息通知有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采取退货等有效措施,召回已经销售的食品。


  

  修改理由:食品召回事关消费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国家稳定,召回信息和行动必须迅速,否则后果不堪设想,为了加快召回速度,防止应当召回的食品危害消费者健康,本草案中不分情形将召回计划时限和通知消费者、销售者时限延长到3日,是荒谬和错误的,这样的修订还不如原召回办法,这样的修订将导致非常严重的后果,所以必须将召回计划的提交时限缩短为1天,并且明确规定食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食品属于不安全食品的,必须立即采取在国内重要媒体公告、电话、短信通知等必要措施,将须召回食品信息通知有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


  

  将草案第二十一条修改为:食品生产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销售额的20%以上50%罚款,销售额不足1万元的,处1万以上3万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销售额的50%以上150%罚款,销售额不足3万元的,处3万以上10万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


  

  修改理由:为了贯彻中央领导批示,加大食品违法行为的违法成本,剥夺再犯能力,对违反本条的行为必须加大违法成本,提高罚款限额和计算方式,按照销售额来计算罚款,对于超过3万限额的罚款规定,依法报国务院批准,对造成消费者因为没有及时得到召回而伤亡的,按照吊销许可证。


  

  将草案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其他规章另有规定处罚较重的按照其他规则处罚。)


  

  修改理由:应当在本办法中确立食品违法行为,法条竞合从一重原则来打击食品违法行为。


  

  将草案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进口食品的境外生产厂商在境外实施食品召回的,应当及时报告国家质检总局,并同时在境内进行召回,但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不需要召回的除外,召回由进口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具体实施,其他规定关于召回的规定严于本规定按照其他规定办理召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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