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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召回管理规定(修改意见稿)

食品召回管理规定(修改意见稿)


潘肖华


【关键词】食品召回;管理
【全文】
  

  本文中的括号内字为修改意见,建议本办法贯彻中央领导批示,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缩短召回通知和计划的时限,保留原办法中比较好的规定例如召回分级等,明确进口食品按照本法进行召回,进口食品在境外召回时必须在境内召回。


  

  将草案第二条修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食品生产企业(包括进口食品的境外生产厂商,下同)从事食品召回活动,以及对食品生产企业召回食品实施监督,适用本规定。


  

  修改理由:应当在本法中明确规定,食品生产企业包括进口食品的境外生产厂商,否则将导致行政执法中的歧义或误解,甚至有人借口没有明确规定包括境外生产厂商而故意枉法渎职,给消费者权益造成损害。


  

  将草案第四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召回,是指食品生产企业按照规定程序,对由其生产原因造成的某一批次或者类别的不安全食品,(由消费者选择)通过退货、(换货)或者修正标识等方式,(具体方式),及时消除或者减少食品安全危害的活动。


  

  修改理由:考虑到通货膨胀因素,为了方便消费者,防止因为物品涨价而导致召回退货后消费者损失,应当保留换货的召回方式,但在法条中明确规定具体是退货、退货或者修正标识那种方式有消费者自主选择。


  

  将草案第七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各级质量监督部门举报食品生产企业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各级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专门的举报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受理投诉或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答复、核实、处理,对举报和答复、核实、处理的情况予以记录、保存,并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经查证属实的,有关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对单位和个人举报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质量监督部门没有及时查处,使公民受到损失的有关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修改理由:为了便于消费者举报,保证举报的违法行为能够被及时查处,有利于追究渎职失职责任,应当在本办法中明确规定各级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专门的举报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受理投诉或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答复、核实、处理,对举报和答复、核实、处理的情况予以记录、保存,并为举报人保密。为了调动公民举报热情,动员全社会来共同治理食品安全问题,弥补质监部门人员不足的难题,应当在本办法中明确规定质监部门必须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经查证属实的,有关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对单位和个人举报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质量监督部门没有及时查处,使公民受到损失的有关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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