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加强组织建设,确立集体土地所有权行使主体。我国现行土地所有权制度来源于人民公社时期的“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所有权格局。但是,人民公社解体以后,村委会以及乡镇政府等政治组织的建立在我国大部分地区取代了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组织的重建,[6]从而形成了我国农村目前的政治性组织行使作为经济性财产权利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现状。从制度成本的角度看,“两套班子一套人马”,原本无可厚非,但村委会代管村民小组的土地,代行村民小组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组有村管”方式却无论如何也不符合基本的物权法原理。为此应加强村民小组的组织建设,从法律上明确设立村民小组会议或村民小组代表会议以及村民小组组长。同时明确规定在村内土地分别属于各农民集体的村庄必须以集体土地所有权为基础设立村民小组,而不得打乱集体土地归属再以其他因素(如居住状况等)为基础设立村民小组。也就是加强村民小组相对于村委会的独立性,并逐步提高村民小组的组织化程度,为最终实现村民小组的法人化奠定坚实的基础。
第三,坚持成员自治,重塑土地所有权行使程序。所有权是“对物的最一般的实际主宰或潜在主宰”[7](194);在法律以否定的方式划定的边界以内,所有权人可以自由地行使权利而不受任何外来干预;在诸多民事权利之中,所有权的行使最能体现权利人的意志。而对集体土地所有权而言,最能体现集体意志的形式莫过于由集体成员组成的成员会议。因此,从权利与意志相统一的角度分析,作为土地所有权人的各农民集体通过成员会议以民主的方式形成集体意志并将该意志贯彻于集体土地之上的土地所有权集体行使制度乃是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最理想的行使制度,应作为一般的标准程序予以重构。故而笔者建议废除我国现行法律所规定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行使制度而代之以集体行使制度。将成员会议设置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行使的主要形式,成员会议下设执行机构为常设机构,专门负责执行成员会议决议。有条件的地方可实行执行机构与农民自治组织的分离,无条件的地方两者可实行“两套班子一套人马”或者交叉任职,尽量实现农村财产权利与公共权力的分离。成员会议的执行机构仅行使相应成员会议明确赋予的权利,完全废除代表行使制度,重构集体行使程序,进而彰显成员自治的价值取向。
第四,重视程序立法,增强集体行使程序的适用性、统一性和可操作性。正如前文所述,由于传统民法理论认定民法是实体法,忽视程序性规范,从而将非常必要的非诉讼类民事程序也排除在民事规范以外。这反映在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方面,集中表现在集体土地所有权行使程序在一般性法律(如《土地管理法》、《物权法》)中的残缺不全以及在特别性法律(如《农村土地承包法》)中的散落零乱,缺乏完备性和统一性。为此笔者建议完善程序立法,切实增强集体行使程序的适用性。具体如下:(1)成员会议召集程序。召集成员会议的权利可依法赋予成员会议的执行机构和一定比例 的集体成员。(2)成员会议表决程序。成员会议对一般事项可经半数以上与会成员通过,重大事项则必须经2/3以上与会成员通过。(3)决议执行程序。成员会议的执行机构在执行成员会议决议时必须依据一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比如不得越权、向相关成员进行说明和解释、及时向成员会议汇报执行情况,等等。(4)通知、公告程序。召集成员会议必须通知所有成员或农户,告知其时间、地点和事项等;成员会议表决内容和决议执行情况应及时公告,让成员周知。(5)不当行为救济程序。对成员会议的非法决议、侵权决议或违反内部章程的决议以及决议执行者的类似执行行为,集体成员有权通过一定的程序予以纠正或通过人民法院进行救济。最后,还应明确规定违反上述程序规定的法律责任,以增加其强制性或权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