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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行使程序的重构

  

  集体土地所有权行使程序对于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完善和健康运行具有重要的意义,同时在现阶段重构集体土地所有权行使程序也具有很强的紧迫性。因为无论在法律规范上还是在现实生活中,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行使制度都存在着严重的程序缺失,亟待完善。


  

  根据《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我国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行使制度包括集体行使制度和代表行使制度,其中以代表行使为主,集体行使为辅,即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一般事项交由特定组织决定,法律规定的特殊事项由集体成员表决。具体而言,集体行使制度是指由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农民集体的成员依据法定程序以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的形式亲自行使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制度。如《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代表行使制度是指由法律规定的组织代表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代为行使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制度。如《物权法》第六十条规定:“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考察前述法律,本文认为我国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行使制度在纯粹法律文本上存在如下缺陷:第一,作为私法权利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行使程序与作为公共权力的村委会和村民会议议事程序混合在一起,凡事依附村委会的公共权力,致使集体土地所有权没有独立的行使程序,这势必混淆性质完全不同的私法权利和公共权力,从而使集体土地所有权在改革开放三十年之后依然笼罩在浓重的政治色彩之中,不得独立和自治;并使其在政治权力和农民个体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双重挤压下窒息而生,徒有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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