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行使程序的重构
祝之舟
【关键词】集体土地所有权;行使程序
【全文】
改革开放后我国农村实行家庭承包经营制度以来,围绕着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完善,多角度、深层次的理论探讨此起彼伏。在法学特别是民法领域,许多学者在所有制改革、所有权性质以及主体制度方面,结合传统民法理论,联系我国农村现状,悉心研究,成绩斐然。但同时,大多数研究都受到“民法是实体法”的影响,往往局限于上述实体领域,很少有关于集体土地所有权行使程序的研究。这不仅造成了我国相关法律制度具体操作层面的诸多漏洞,同时也使得我国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不能真正为广大农民群众所掌握而沦为一种虚置的所有权。因此,研究并重构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行使程序具有极其重要的价值。
一、重构集体土地所有权行使程序的意义
“从法学角度来分析,程序是从事法律行为、作出某种决定的过程、方式和关系。”[1]8通俗地讲,所谓法律程序就是指程序参与人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地点依据一定的法律关系通过特定的行为和方式做出决定的过程。有些决定由特定参与人做出,过程和结果相分离,如审判程序;有些决定由全体参与人共同做出,过程和结果合二为一,如立法程序。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行使程序属于后者,全体参与的成员共同行使权利、作出决议而没有独立的决定者。因为“集体所有权是集体成员直接享有的所有权”。[2]62重构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行使程序对于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制度建设具有重要的意义。
第一,重构集体土地所有权行使程序有助于完善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制度。按照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的规定,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是农民集体,但是该集体究竟是什么样的组织,并无明文规定。细究历史,我们不难发现,现行集体土地所有权来源于1956年的高级社土地所有权,后历经人民公社土地所有制的短暂波折并最终于1962年以生产队土地所有权的形式存续至人民公社的解体。因此,当时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应为生产队。[3]随着人民公社的解体,作为人民公社重要组成部分的生产队在名义上或国家的正式法律文本上也归于消失了。但是,在原生产队范围内,作为权利主体的农民集体、作为权利客体的集体土地以及使两者发生关联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并没有消失。只不过,现行法律和政策并未对该部分农民作为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者组织起来。已经组织起来的作为自治组织、行使村级公共权力的村委会以及村民小组与作为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者的组织虽然在地域范围上可能具有一致性,但就基本内涵而言却存在本质的区别。正是由于缺乏有效的组织,使得作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农民集体没有成为我国民法所规定的法人组织,甚至不具有非法人组织的特征,没有独立的名称、组织结构和章程。重构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行使程序可以促进农民集体的组织化并向法人组织的方向发展,进而为完善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制度创造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