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异议中几个实践问题的理解与适用。(1)关于执行行为的理解。在法院执行工作中,哪些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异议?由于立法仅规定了执行行为违法,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异议,而新的司法解释尚未出台,对此仅只能进行分析推断。违法执行行为应当包括①执行措施违法。这里包括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生活必需品;违法评估、拍卖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未按法定程序进行的;到期债权提出异议后又强制执行的;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又执行的。这里不一一列举。②执行违反应遵守的程序。如拍卖前未公告或通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于拍卖日到场的;未发第三人到期债权履行通知而直接强制执行的;迁出房屋或让出土地未发出公告而直接强制执行的,未出示证件而直接执行的。③执行中应发的法律文书而未发的。如搜查不出示搜查令的;查封、扣划、冻结、提取时不送达裁定及协助通知的。(2)几种例外情况的处理。①对罚款、拘留能否提出执行异议?罚款、拘留虽然也属执行中强制措施之一,但由于在民诉法中已经规定了如对罚款、拘留不服的,可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由于立法已经对这一强制措施规定了救济途径,故不应再将罚款、拘留纳入执行异议中。②对不予受理执行申请能否提出异议?对此,最高院执行办赵晋山法官认为,不予受理执行申请不属执行行为,不能提起执行异议。这里有个对执行程序起点的认识问题。大部份人的观点认为,法院执行程序是从人民法院受理并立案后开始,而不予受理执行申请,从严格意义上而言,法院并未启动执行程序,故并不能对不予受理执行申请提出异议。③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能否适用执行异议?由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必须作出裁定,如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法律也规定了相应的救济程序,如可按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救济,故对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也不应当适用执行异议。④对变更、追加执行主体的裁定应否适用执行异议?在我们实践中的做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裁定给予当事人申请复议权,但这一权利的给予并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现新民诉法规定了执行异议、复议制度,我们就应当顺理成章的将不服变更、追加执行主体的裁定纳入执行异议中去。
我国立法采用简约式模式,而执行行为的异议随着新民诉法的实施,其情形必将多种多样,这需在执行工作中不断总结,并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出台而加以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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