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债权人请求权理论扩张
正如众家学者所述,现行立法在保护债权人债权问题上尚存不足。例如《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虽然规定了继承人继承财产应当承担债务的清偿,但第二款又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的债务不负担清偿责任。此时债权人可能面临债无法确定适格的债务主体而丧失债权。或者继承人没有法定继承人时,债权人同样也会面临上述困境。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确立死亡债务人之债务限定继受理论来扩展债权人请求权,以此补充现行立法的不足。
死亡债务人之债务限定继受理论,是指死亡人之债务由死亡人之继承人或享有死亡人财产或财产性权利全部或部分权能的财产关联人在继承或享有权能范围内负担债务人债务清偿责任的一项法律制度。该制度至少包含了两层内涵:第一,债务继受人的范围不仅包括继承人,还包括享有死亡债务人财产或财产性权利全部或部分权能的财产关联人。如财产占有使用人、管理经营人等;第二,继受人清偿债务仅限于继受权利的范围。该理论虽然在我国理论界少有论述,但在立法实践中,无论是公法还是私法领域,也偶有涉足。例如: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五款关于行政机关被撤销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规定;《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关于限定继承的规定;《企业破产法》第三章关于管理人制度及其职能的设定,《公司法》第十章关于清算组及其职责的设定。不难看出,无论是行政机关被撤销,还是公司企业破产,还是自然人死亡,本质都是债务主体之消灭引起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性质都具有同一性。
因此,债务限定继受理论作为我国法制领域的通用理论为保障债权人债权实现提供了理论基础,也应当作为民法理论之丰富,运用于自然债务人死亡债权需要实现的情形。我国民事立法在当时的立法背景与所依据的经济基础限制下未能将该理论全面的加以考量所导致的现状也应当在法学理论和立法实践中不断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