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要指出的是,财产共有虽然意味着责任的共有,但责任共有并不意味者共有者责任的无限扩大,而必须将其限定在为共有财产或共有事务所负担的债务范围。否则,就有悖于“责任自负”的基本法理。在合伙共有中,合伙人不可能为其他合伙人从事的非合伙事务产生的个人债务负担清偿责任;在家庭共有中,家庭成员也不可能为其他家庭成员进行的非家庭事务产生的个人债务负担清偿责任。根本上讲,此种情形下债务人的部分死亡或者说狭义上的直接债务人死亡并不导致债务负担主体的整体消灭。因此,当自然人之间单一的债权债务关系扩张为自然人与集合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时,必然要对集合主体成员的义务负担作必要的限制。即债权主张的范围仅限于债务人之债为共有事务或共有财产而产生的债务范畴。
毋庸置疑,财产共有制度的设置,无疑是增加债务连带责任主体来提高债权实现保险系数的有效方法。为债权人向债务人之共有人在共有之债的范围主张债权提供了实体法上有效的依据。
(二)对债务人之继承人的请求权
如果说集合债务人之个别死亡并不导致整体债务主体消灭的话,那么,在单一自然人为债权债务关系主体时,债务人之死亡必然是债务主体消灭的唯一结果。虽然在众家学者看来,我国现行《继承法》在保护债权人利益问题上尚存不少缺陷。但无需置疑,现行《继承法》为保护债权人之债权仍然提供了雏形。该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 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被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该原则性规定不仅是债权人之债权实现的法律依据,而且也是权利义务继承及限定原则运用于我国民事立法的先例,为民事立法在债务人死亡情形下保护债权人之债权提供了立法模型。
需要阐明的是,在《继承法》框架内,继承人概念不仅仅指向法定继承人,还包括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因此,在该条款的限定下,当债权人实现债权与继承人享有继承权发生冲突时,优先适用依据民法债权债务对等有偿原则确立的该条款对抗继承人之继承权实现便是其根本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