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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内地与香港互相认可离婚判决的困境与解决模式选择

  

  三、中国香港与内地相互认可和执行离婚判决的难点


  

  目前,内地和香港地区的离婚判决执行出现困难的主要原因在于内地和香港各有独立的法律体系,融通不畅,其本质就是复合法域国家中的区际法律冲突。所谓区际法律冲突就是指“在一个国家内部具有独立体系的不同地区的法律制度之间的法律冲突,或者说是一个国家内部不同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3}(P156)需要说明的是,基于主权理论的考虑,这里的冲突仅限于民商事领域或者说私法领域的冲突。由于历史的原因内地和香港地区隶属于不同的法系,具有不同的社会制度,这就导致虽然同属于一个主权国家,但在法律制度上存在着较大的冲突。这些冲突主要体现在内地与香港地区的法律适用、案件管辖、司法协助以及对裁判的认可与执行等诸多方面。无疑,如果区际法律冲突解决不善,势必会出现司法实践中无法可依、规避法律、浪费司法资源等混乱现象。这不但影响到香港与内地之间的民商事交往,同时也可能会威胁到国家的稳定与繁荣,因此我们必须正确处理。近几年,随着内地与香港政治、经济、文化等多层面交流的逐步深化,内地居民与香港居民私法领域的交往与日俱增。这就必然会出现结婚与离婚的现象。但由于区际法律冲突的存在,内地与香港地区在结婚、离婚等方面的法律存在着诸多的差别,其中最为突出的便是双方在认可与执行离婚判决方面存在着法律冲突。


  

  (一)解决中国区际婚姻法律冲突的原则


  

  根据中国内地解决涉港婚姻问题处理指导原则、相关的实践经验与法律规定的精神,结合香港实际情况,同时借鉴中国内地与香港区际冲突立法理论与实务研究成果,对解决离婚判决效力与判决执行的原则适用模式提出如下思考。


  

  如果婚姻当事人一方是中国内地公民,另一方是中国香港公民,在内地要求结婚,原则上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即内地婚姻法。在婚龄方面各自依住所地法律。在婚龄上要考虑中国内地婚姻法的要求。特别是对结婚以后要回内地或香港等地居住者,应当考虑既符合婚姻举行地法律,亦符合当事人住所地法律。否则将会给一些人提供规避法律的机会。关于婚姻形式要件的法律冲突,应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只要婚姻形式要件符合举行地法律规定,就应认为该婚姻关系形式完备有效。鉴于婚姻关系对当事人住所地公共秩序、社会公序良俗有着极为密切的联系,因而还是以适用当事人住所地法律较为合理。为此当事人住所地或者户籍所在地的法律将决定夫妻间的人身权、财产权等一系列问题。当然这种规定并不排除夫妻双方所作出的特别约定。但此种约定必须不得在事实上剥夺另一方当事人在法律上不可变更的权利。在婚姻的无效方面,对于香港法律上所称的“当然无效”的婚姻应适用当事人的住所地法。因为夫妻住所地是夫妻的生活中心,当事人的行为思想受制于住所地道德、价值观念等。而对于那些“宣告无效”的婚姻则应重叠适用当事人住所地法和法院地法,如此做的益处在于可避免因区域间的法律规定上的非原则性规定的出入而造成的有效婚姻变为无效婚姻的弊病。最后,在离婚方面,对于离婚的形式要件可统一采用通过法院处理方式进行,只要法院判决符合法院地法律规定的程序即认为可接受。也就是说,在区际离婚纠纷中不适用内地实行的离婚登记的做法,一律采用诉讼方式解决。在离婚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管辖权问题上可以考虑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并适用法院地法律处理区际法律冲突问题。当然,也必须防止有的当事人“选择法院”的问题出现,可通过一些制度加以相应的制约,如香港法院主要考虑在哪一地方进行诉讼较为适宜。同时,还存在离婚判决中关于夫妻财产分割、生活费负担、子女监护和抚养等问题能否一并得到认可与执行问题。当然,香港和内地婚姻法律冲突问题的解决也应当有步骤地来进行。同时积极进行调查研究、充分协商、反复论证,在条件成熟的时候制定专门的区际私法来解决中国的区际法律冲突。如果可能也可考虑采用相同或类似实体法加以统一。总之,区际法律冲突及其所带来的一系列问题很快将成为我国法律面临的重要问题,是不可避免、也不容回避的,应根据现实与可能性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区际法律冲突解决机制。


  

  (二)在“一国两制”框架内设计区际离婚司法协助模式与机制


  

  确定区际司法协助模式与机制在中国法律体制中的定位具有实质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香港的资本主义制度和普通法体系应维持不变,并继续享有其高度自治和终审权。但是《基本法》并没有对区际法律协助定位做出明确的规定。[6]在学界如何构建区际法律协作模式有不同观点。区际司法协助在中国法律体系中的法律定位、实施模式以及具体程序方面观点不一,主要有肯定论、否定论之争论。肯定论:有学者或实务界人士强调香港与内地应当尽快研究两地婚姻家庭案件判决在认可和执行上的各种问题,构建区际法律协作关系。[7]否定论:有学者对在法域平等基础上建立发展两地司法协助关系持否定态度,认为内地与特别行政区间的司法协助不应是一国内部平等法域之间的区际关系,而应是不平等主体间的司法协助关系;也有人认为尽管中国内地和香港已经签订了一些司法协助协议,但两地之间的巨大差异使得通过双边协议来制定统一规则的时机尚不成熟,目前只能用分别立法来规制。{2}(P54-55)处理两地法制巨大差异所引致的法律技术问题也存在困难。除了内地大陆法传统和香港普通法体制存在不同之外,两地司法协助也缺乏必要相关的基础机制的支持,如缺乏有效的司法文书送达程序和调查取证方面的协议。{2}(P55)此外,香港内地相互认可和执行离婚判决必须要关注的问题还有很多。[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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