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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民用航空器留置权问题研究

  

  (四)美国参加的有关民用航空器留置权的国际条约及其适用


  

  目前对航空器权利进行规定的国际条约主要有1948年的《国际承认航空器权利公约》和2001年的《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及《关于航空器设备特定问题的议定书》(以下简称《开普敦公约》及其议定书)。这两个公约分别对民用航空器上的权利和国际利益做出了相关规定,美国参加了上述两个公约。我们发现在1948年公约的框架下非约定的留置权事实上是被禁止的,而在《开普敦公约》的框架下,根据美国在加入公约时所作的声明可知,美国法中关于民用航空器留置权的规定仍然可以得到适用。[20]


  

  从上述对美国有关民用航空器留置权的立法和实践的介绍和分析中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首先,美国的民用航空器留置权是不同于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的一种单独的权利,并且可以和民用航空器优先权一同保护相关权利人的利益。其次,美国联邦和很多州都对民用航空器的留置权进行了专门立法,尤其在主体和等级方面有着非常细致的规定。最后,美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并不排斥其关于民用航空器留置权的立法。这种留置权和优先权并行的立法设计值得我国借鉴和学习。


  

  五、完善我国民用航空器留置权立法的建议


  

  我国1995年《民用航空法》为维护债权人的利益规定了民用航空器的抵押权和优先权,但该法并未对民用航空器留置权这一问题作出明确规定。而我国实践中已经开始出现非常复杂的有关民用航空器留置权的涉外案件。如有一个案例是这样的:某外国航空公司丙公司拥有两架飞机,分别为租自另外两个外国公司甲公司的A飞机(事实上飞机维修公司并不知晓A飞机为谁所有)和乙公司的B飞机。权利请求方为我国某飞机维修公司,先后为这两架飞机提供了维修服务。其中,A飞机的维修费用未结清但已飞离机场。我国维修公司在修理完B飞机后,丙公司因经营状况恶化无法结清维修费用,并将B飞机一直停靠在维修公司处。此后不久,乙、丙公司的租赁合同到期,丙公司通知维修公司飞机真正所有人为乙公司,乙公司向丙公司要求取回飞机。飞机维修公司提出乙公司必须偿付A、B两架飞机所欠的维修费用后方能取回飞机。乙公司认为自己为飞机的所有人,并无义务清偿丙公司所欠维修费用,即使其愿意代为清偿,也只应负担其所有的B飞机的维修费用,A飞机的维修费用应当由丙公司或者甲公司承担。此案的焦点在于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自己出租的飞机所欠的维修费用以及与自己没有任何关系的为甲公司所属的A飞机上的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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