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民用航空器留置权问题研究
郭玉军;陆寰
【摘要】留置权对于民用航空器在日常经营中经常发生的维修和停靠养护法律关系的稳定至关重要。但我国1995年《
民用航空法》并没有对这一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我国《
民用航空法》应该借鉴和参考民航业及
民用航空法均较发达的美国相关立法与实践经验,在规定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的同时规定民用航空器留置权,并对民用航空器留置权的主体、客体、相关程序以及优先权和留置权的关系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促进我国民用航空业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民用航空器留置权;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美国;担保物权
【全文】
国际民用航空业以其迅猛的发展势头正逐渐成为推动世界经济发展的一个重要领域,国际民用航空及其附属产业也已经形成了一个巨大的产业网络。然而,由于民用航空器本身价值高、维修成本高、停靠养护成本高的特点,很多民航公司难以实现以自有航空器维持运营并完全实现自我维修和企业内部的自我停靠养护。因此,国际民航领域出现了大量因航空器维修以及停靠而产生的法律关系,这些法律关系往往错综复杂,并产生大量的纠纷。本文拟在阐述分析美国有关联邦和州立法与实践的基础上,对我国民用航空器留置权立法提出建议,以期对我国的立法、实践和理论研究有所裨益。
一、美国民用航空器留置权概述
美国立法中对民用航空器留置权的用词是lien。该词的含义不仅仅是留置权,还表示一般意义上的担保或者保证。由于lien具有多种含义,一些欧美学者也用right of detention来表示航空器的留置权。[1]但美国的立法和实践中的通常用词为lien,既包括占有也包括非占有的留置。为此本文所使用的美国民用航空器留置权的术语包含两方面的含义,在两种权利规定有区别时,以占有留置权和非占有留置权加以区分。
根据笔者查阅的资料,目前美国的联邦成文法和部分州的成文法都对民用航空器占有或非占有留置权问题进行了专门规定。除美国联邦1958年民用航空法以外,其50个州中有19个州对民用航空器留置权进行了规定,并且在实践中出现过有关案例。美国1958年民用航空法对民用航空器留置权仅仅做了原则性的规定。该法规定,民用航空器留置权应当在美国民航局(以下简称FAA)进行登记,并且民用航空器留置权基于航空器或者航空器的发动机及其他重要组件。[2]可以看出,美国联邦法律仅仅对民用航空器留置权做了原则性规定,对其客体和登记机关进行了限制。这样的原则性规定远远达不到实践的需要。因此,美国的部分州通过专门的成文法对民用航空器留置权的具体问题作了进一步的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