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加害人和受害人而言,两者之间不存在宪法性质的法律关系。加害人的行为,往往受到自由权的保护,即使没有特定的基本权利保障从事相关行为的自由,根据法无限制即自由的原理,加害人也具有从事有关行为的自由。但是,无论是加害人根据特定基本权利条款所享有的自由,还是一般意义的自由,都是针对国家的,不能够对抗受害人。就受害人而言,其享有的自由权也是针对国家的,不能够对抗加害人对其的妨碍。当然,如果加害人切实导致了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因为两者之前存在民法、刑法上的法律关系,但是并不存在宪法关系,加害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刑事责任,而不是宪法责任。例如,绝对禁止转基因食品的生产,会限制从事转基因食品生产的公民(即加害人)的劳动权,加害人可以主张劳动权,对抗国家的禁令。但是,加害人不能够根据其劳动权来要求其健康可能受到危害的公民承认加害人有从事转基因食品生产的权利。根据宪法第33条第3款,受害人具有作为人权种类之一的健康权,但是,受害人的这一权利,只能对抗国家侵犯公民健康的行为,而不得对抗加害人对其健康构成的风险。如果转基因食品导致他人损害,则应当追究加害人的民事、刑事责任,但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没有宪法法律关系。
就国家和加害人之间的关系而言,如前所述,加害人可以对国家主张其基本权利。因此,国家不得随意干涉其自由。但是,我国宪法第51条明确规定了公民的自由和权利是受到限制的。为了追求一个正当的目的,国家可以对加害人的行为进行限制。就此而言,国家必须在所追求的目的和加害人的自由之间进行权衡:既不能够为了任何目的而任意限制加害人的自由,也不得一味保障加害人的自由,而放任公共利益或者他人权益受到侵害。
就国家和受害人之间的关系而言,首先,国家自身不得从事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其次,国家为了维护基本权利条款所体现的价值,还应当针对加害人的行为向受害人提供保护。国家履行这种保护义务的方式,就是对加害人的行为施加一定的限制。因此, 国家不但可以、而且应当为了保护受害人而对加害人的行为进行限制。在对受害人提供保护和对加害人施加限制之间,国家必须在具体情况下进行权衡。
总之,在国家、加害人、受害人之间,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宪法关系,而是他们分别与国家发生关系。在其与受害人的关系中,国家具有对其提供保护的义务;为了履行这一义务,在其与加害人的关系中,国家应当对后者的可能或者已经危害他人的行为施加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