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这种意义上,体现了宪法价值的自由权条款也就对国家设定了保护义务,即这些条款就是国家所承担的保护义务的宪法依据。就此而言,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关于德国宪法上基本权利构成价值秩序、对国家设定了保护义务的观点,也符合我国的情况。相比之下,德国学者从基本权利的防御权功能推导出国家保护义务的论证,是缺乏说服力的。毕竟,以国家没有禁止第三人的侵害行为为由,将第三人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犯视为国家直接对公民权利的侵犯,其背后的大前提,恰恰是国家具有保护义务,而国家是否具有保护义务,正是需要证立的问题。[23]因此,这种论证立足于一个需要本身需要论证的假定,当然没有说服力。至于说一些德国学者认为保护义务是基本权利的受益权权能的要求,也是经不起推敲的。在德国,宪法上本身没有直接规定受益权,是否能够从基本权利条款推导出受益权,本身是有争议的。[24]即使认为基本权利具有受益权的权能,但是,这种受益权权能的内容,在于要求国家为公民切实享有基本权利创造必要条件,即对国家设定了向公民提供服务的义务,而并非针对来自第三人的风险或者侵害而提供保护的义务。[25]在我国宪法上,存在包括劳动者的休息权,公民在年老、疾病和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享有的物质帮助权等受益权。这些权利都要求国家对公民提供一定的服务,并不是针对第三人提供保护。而不同于受益权的自由权条款是否对国家设定了向公民提供服务的义务,在学界并没有定论,甚至还没有学者进行这方面的探讨。因此,从受益权或者基本权利的受益权权能来推导国家的保护义务,在我国也是行不通的。
综上所述,基本权利作为宪法所明文肯定的价值,对国家设定了针对第三人的侵害行为提供保护的义务,因此,基本权利中的自由权条款也就成为国家保护义务的宪法依据。因此,相关基本权利规范也就将国家在社会契约理论框架内承担的、政治哲学层面的保护义务转化为宪法义务。
四、保护义务的实现
自由权条款对于国家设定的保护义务,同时涉及到其行为对他人构成风险的公民(下文暂且将其称为加害人),以及受到风险威胁,或者其自由和权利已经被侵犯的公民(下文暂且将其称为受害人)。保护义务的实现,只能在国家、加害人、受害人之间的多边关系中实现。我们首先研究有关的宪法关系,然后在此基础之上探讨国家应当如何履行其保护义务。
(一)国家、加害人、受害人之间的宪法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