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大陆法系国家刑法为样本来看,关于“明知”的内涵存在三种学说:第一,广义说,认为“明知”是指行为人所预见的行为同其实际实施的行为,只要具有抽象的一致性,即可认定为故意,并且依照实际实施的行为定罪处罚。第二,狭义说,认为“明知”是指行为人必须对自己实施的构成犯罪的所有具体事实都要具有完全正确的认识,也就是说行为人所认识和预见的事实,只要与实际发生的事实存在具体或者细节的差异,就构成故意犯罪。第三,折中说,认为“明知”是指行为人所预见的事实与其实际实施的行为属于刑法规定的同一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也就是说只要行为人认识、预见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在同一犯罪构成要件内相符合时,才成立故意犯罪。[3]
在我国刑法学界,关于“明知”的内涵存在以下三种观点:第一,认为“明知”就是行为人明白知道,在法律含义上只表现为行为人的确定性认识,不确定的认识不能视为“明知”[4]。第二,认为“明知”不要求确知,即不要求行为人确定地、确切地、确实地知道是犯罪行为,只要有这种认识的可能性就足以成立“明知”[5]。第三,认为“明知”包含“知道”和“应当知道”两种情况。
在笔者看来,我国刑法学界的几种观点中,第一种观点过于狭隘,完全脱离了本土的立法现状和刑事司法实践,不契合法律规范的具体规定,更难以适应我国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需要。因为,根据该种观点,倘若行为人对行为事实出现认识差错的情况下,不论是客体错误、手段错误、打击错误,或者是因果关系的错误,等等情况下,都不能够按照犯罪处理,显然对“明知”的内涵要求过于苛刻,未顾及到司法实践中广泛存在的将“可能知道”推定为“明知”的情况,这非“明知”的立法本意。第二种观点则完全倒置了第一种观点,不要求行为人确定、确切地知道,只要有认识的可能性,就可以认定“明知”,进而定罪惩罚。这种观点会无限制地扩大“明知”的外延范围,导致“明知”在评价故意犯罪中的作用消失或者降低,会使刑罚的打击范围过于宽泛,有悖于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不利于保障人权。
所以,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即把“明知”的内涵理解为“知道”和“应当知道”二个方面。因为,这是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司法解释中普遍采纳的观点[6],对于司法实践中准确认定犯罪起到了很好的指导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