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说,法定继承人在继承权利的同时,必然对其义务进行了继承。债务人死亡,虽然导致法律关系主体的变更,但其民间借款合同关系的内容没有改变,案件的法律关系面依旧应当是民间借款合同关系。但法定继承人承担的协助债权实现的法定的、习俗的、伦理的义务依旧是固有的,与生俱来的,这就决定了债权人与其之间的法律关系点不可能伴随着限定继承制度的产生而消灭。仍需为关于公共秩序之善良风俗之公益的规定确定其协助履行法律关系。因此,在确定民事诉讼案由时,为准确标识民事案件法律关系面与法律关系点,应当将其确定为民间借款合同协助履行纠纷[6]为宜。
三、没有法定继承人情况下民事案由的确定。
在没有法定继承人的情况下,由于债务人死亡,使借款合同当事人之间与合同债务人与其因物之占有、使用、收益而形成的义务人之间原有连续、递接的分属于不同部门法域的多边法律关系断裂,形成债权关系与物权关系的交叉、杂糅、融合的局面。对此,应当在债权法律关系面下确立法律关系点,还是在物权法律关系面下确立法律关系点呢?这正是论题所需解决的问题。
笔者认为,此时应当在物权法律关系面下确立法律关系点。物权,即权利人直接支配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7]因此,物权本质是直接针对物之利益的权利,是绝对权,排斥他人干涉。这与债权是相对权而“需他人之合作方能实现”的相对性相区别。
第一,债务人死亡,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原有的借款合同关系宣告消灭;其次,债务人与基于债务人物之部分权能或全部权能享有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归于消灭。债权人与债务人物之权能享有者之间丧失债权法律关系的基础。
第二,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债务人死亡后,债权人不可能与债务人物之占有、使用、收益人之间形成具有合同性质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只能与债务人物之全部或部分权能享有人之间形成物之利益冲突的法律关系。其本质是对物所有权利益的争议。债权人享有债务人物之受偿利益,该利益包含了所有权的全部权能,而债务人物之占有、使用、收益人享有的仅是物之部分全能。前者一般优于后者。
第三,债务人物上权利的形态决定了只能是物权法律关系面上确立法律关系点。正如上述,债权人享有对债务人物之受偿的权利,实质是包含了所有权的全部权能。因此,此时的受偿权利实质是一种准物权形态。若此时的标的物上存在两个或以上所有权主张时,便发生了权利人对物之所有权的冲突,必然寻求所有权确认的诉求。同理,若标的物上存在两个或以上担保物权或用益物权时,就会寻求对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确认的诉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