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有法定继承人情况下民事案由的确定。
从民事案由的概念及内涵出发,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法定继承人或债务人物之占有、使用、收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决定了民事案件的内涵“质”,是承载民事案件内涵“量”的法律关系面。因此,准确定位反映民事案件的内涵“质”的法律关系面,再在此基础上确定反映民事案件内涵“量”的法律关系点,则民事案由就可以清晰、准确的标识出来。笔者认为,债务人死后留有遗产,但法定继承人不愿继承情况下,反映案件内涵“质”的法律关系面没有也不可能改变,仍然是民间借款合同关系,但其法律关系点应当是协助履行法律关系。
法定继承制度,作为亲属法上基本制度的范畴,其容纳了习惯、伦理等人类社会的精髓。往往先于人类社会法律制度的产生而成为自然生成的产物,其超越法律制度论成为人类社会不证自明的固有事实。史尚宽先生在论及亲属法之习俗性、伦理性时所言:“亲属法多为各法律体系所固有,夫妻亲子之自然关系,莫不受其社会环境、风俗、人情之影响,各有其传统,故亲属间之法律关系,多随习俗而转移……”“夫妻、亲子等相互之关系,伦理色彩特别浓厚,亲属法之规定,须以合于伦理之规范为适宜,而且有其必要……亲属法伦理的色彩浓厚,故亲属法上之权利常与义务密切结合,例如父母之义务,夫妻之义务,子女之义务。契约之自由,亦惟在伦理所许之范围以内。其与义务结合之权利,应依诚实信用原则行使之,否则为权利之滥用。”[4]
在史老看来,亲属间法律关系的转移必须符合习俗和伦理规范,因为依据亲属身份形成的法律关系之权利义务内容通常是密切结合,不可截然分开的。故依据身份要件促成的亲属法之法定继承制度具有极强的习惯法特点和浓厚的伦理色彩。正是这种习惯、伦理的历史沉淀和与生俱来的特性使得继承这一习俗的、伦理的规范在被国家法律制度吸纳时,无不体现出其自然法、强制法的本性。现代财产法上的合同自由理念在财产继承制度上受到来自身份基因的限制。因此,史老继续论及到“亲属法主要的为关于公共秩序善良风俗之公益的规定。因身份的法律要件所生之法律效力,为定型的、一括的。结婚与否,虽为自由,然一旦结婚,则其效力为法定的,不许自由改变的,故大部分有强行法之性质。”[5]正是这种亲属法上的身份基因的限制,法定继承制度必然同时涵盖对债务人权利义务的概括继承。虽然随着财产法之合同自由法治思潮的冲击,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已经实现人格解放将财产性权利义务概括继承推向了历史的边缘,从而确定了限定继承制度。但继承人基于身份要件与生俱来的固有义务仍然不能也不可能使限定继承脱离习俗的、伦理的最低底线。这里的底线范畴无疑包含了“为关于公共秩序——民间借贷秩序之善良风俗之公益的规定”,即在“欠债还钱”的民间习俗和伦理道德底线。而协助债权人归还被继承人之借款正是这种习俗和伦理道德的分内之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