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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国有资产监管法律责任及其救济

  

  三、解决问题的对策:法律责任与司法体制的对话


  

  “徒法不足以自行”。有法律,必有责任;有责任,必有救济。然而,由于企业国有资产监管法律责任的缺失,尤其违宪责任的缺位,加以国民习惯于权力关系的历史文化传统等体制性因素,从而使中国的救济制度尤其司法救济制度一直成为“软肋”,诸如违宪审查程序和公益诉讼制度的缺位、私益诉讼保障之不足等。在这种权力关系网络中,行政权力进一步压缩了立法权和司法权的生存空间,并使立法权和司法权发生异化。具体到企业国有资产监管而言,国家所有权异化、监管不力、国资流失在所难免。因此,在重新界定国家所有权在市场边界即国企市场定位的基础上,当务之急是重构企业国有资产监管的法律责任,以此寻求有效的救济途径尤其司法救济途径,有效衔接“法律责任”与“司法体制”的对话空话。此乃是法治国之精髓!


  

  (一)企业国有资产监管法律责任的重构


  

  首先,基于企业国有资产的国家所有权的公权力属性以及监管主体的性质,违宪问题乃是企业国有资产监管的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因此,在企业国有资产监管立法体系中,亟需构建违宪责任,尤其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执政党等。或许有人认为,违宪责任问题理应纳入宪法范畴,而非《企业国有资产法》乃至经济法体系所能解决。固然有其合理性,但照此逻辑推理,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及行政责任也不应纳入其中。既然立法中规定“法律责任”,理应涵盖所有尽可能出现的法律责任形态及至兜底性条款,以免挂一漏万。诸多法律制度法律责任之规定全面,既是立法层面的需要,也是借此将“责任”问题推向社会,以尽可能启动一系列改革,推动问题之解决。


  

  其次,《企业国有资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乃至以后条件成熟时待制定的《国有资产监管法》等在涉及“法律责任”部分理应根据监管主体加以“责任”立法,包括但不限于国家监管主体、社会监管主体及企业监管主体法律责任之立法设计,并加以监管主体责任之细化,以尽可能涵盖所有可能出现的法律责任问题。同时,对哪些监管主体具有哪些法律责任、不具有哪些法律责任等也加以明确和细化,以便一目了然。比如国家监管主体具有违宪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但不具有民事责任等。若此,从而使法律责任之追究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即便体制层面的障碍,也往往使问题跃然于法条上,有助于推动深层次改革。此乃是诸多法律制度之立法趋势。


  

  再次,对《企业国有资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关于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之规定加以修改和补充,并尽可能体现企业国有资产法暨经济法责任在某些方面的特殊性。一方面,无论国家监管主体尤其国资委还是国家出资企业,除了涉及个人责任以外,往往存在单位违法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其中的单位犯罪。而这种“单位”主体的背后无不涉及国家公权力,如若适用一般意义上的单位违法处置,采取简单的“双罚制”,则必然将诸多责任转嫁于社会全体纳税人,有失公允。因此,企业国有资产监管中的单位违法更多地采用“代罚制”,以强化对公务责任人员的追究,以达致“问责”之目的。另一方面,鉴于国家出资企业的特殊性,要注意《企业国有资产法》与《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衔接,包括法律责任问题,以避免冲突。国家出资企业的诸多高级管理人员往往具有身份的多重性,从而决定了法律责任之多重性。比如《企业国有资产法》第70条之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所委派股东代表的法律责任既有可能涉及民事赔偿责任,也有可能涉及行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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