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企业国有资产监管法律责任及其救济

  

  由于国家监管主体涉及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但现有立法仅涉及国资委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而未曾考虑到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法律责任。从行政责任来看,虽然行政责任一般限于行政机关,对于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一般不会涉及行政责任。但不排除存有特例。比如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涉及企业国有资产监管时违反行政法律法规可能面临行政机关的处罚等。这恰是一种权力分工与相互制衡在国有资产监管制度中的体现,也恰是中国所缺乏的。


  

  从民事责任来看,在企业国有资产监管中,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不存在所谓的民事责任,但立法者未从整个监管主体的视野加以阐明清楚。有学者认为,鉴于企业国有资产的国家所有权属性,人大、国务院和国资委之间就企业国有资产来看存在着委托代理关系。从民法理论来看,代理人对于委托人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注意义务、报告义务和保密义务等[9]。在企业国有资产监管中,国资委作为国家出资企业的出资人代表机构,处于代理人地位,理应遵守民法中的代理义务。国资委一旦违反民法代理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甚至刑事责任[8]。笔者以为,国资委及其主管人员存在刑事责任则是有可能的,但不存在所谓的民事责任。国资委的上述代理行为,虽要遵守民法中的代理义务,但国资委从中国目前来看是政府直属特设行政机构,其代理行为即出资人职能行为属于履行行政职权的表现,而不同于一般股东权利,因而国资委对其代理行为承当的是行政责任,而不是民事责任。比如国资委怠于行使出资人监管职能,致使国有资产流失的;国资委行使出资人监管职能不当,致使被监管对象遭受损失的,国资委均要承当相应的行政责任。至于给被监管者造成损失的,则涉及行政责任中的国家赔偿责任,而非民事赔偿责任。


  

  其次,从社会监管主体来看,由于执政党、各民主党派、社会团体、新闻媒体、公民个人和市场利益相关者作为企业国有资产监管的主体,而非被监管对象,难以成为行政相对人,因而社会监管主体承担行政责任的相对较少。但也有特例。比如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第74条规定:“接受委托对国家出资企业进行资产评估、财务审计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执业准则,出具虚假的资产评估报告或者审计报告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这种法律责任就涉及到行政责任。同样,在企业国有资产监管中,无论执政党、各民主党派、社会团体、新闻媒体、公民个人还是市场利益相关者等有可能涉及相应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比如新闻媒体、公民个人在发挥舆论监督时,有可能涉嫌侵犯国家出资企业的商业秘密权和名誉权等,就要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资产评估机构对国家出资企业资产评估时,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或评估报告存在重大失误,给企业造成了损失,除了要追究资产评估机构的行政责任外,国家出资企业还要追究其民事责任;新闻媒体或公民个人在发挥舆论监督时,侵犯国家出资企业商业秘密情节严重时,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等。但现有立法由于未曾考虑执政党、各民主党派、社会团体、新闻媒体、公民个人和市场利益相关者等的监管法律责任,仅在《企业国有资产法》和《暂行条例》等做了一些笼统规定,更未足以阐明和涵盖相关兜底性条款。


  

  再次,从企业监管主体来看,国家出资企业的出资人或股东、监事以及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涉及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不成问题,现有立法对此也作了相应的规定。但关于企业监管主体的行政责任存有争议,也未引起立法者关注。不可否认,企业监管主体一般较少涉及行政责任,但董事、监事和经理等涉及行政公务身份时,则可能涉及行政责任,尤其在中国国家出资企业的语境下。比如国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程序委派到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由于他们本身还具有行政公务身份,如果他们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就要受到国资委等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分,追究其相应的行政责任。对此,现有立法规定存在不足。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