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监管责任形态构建的缺失
1.违宪责任的缺失
基于企业国有资产的国家所有权属性,以及国家监管主体和社会监管主体的性质等因素,决定了违宪责任在企业国有资产监管法律责任中存在的可能性。从国家监管主体来看,无论立法机关、行政机关还是司法机关在企业国有资产监管过程中均有可能违反宪法性规范而承担相应的违宪责任。比如人大怠于或越权审批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国资委背离国家出资人的监管职能而代行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司法机关对企业国有资产监管的案件司法解释不当或存在司法越权等。从社会监管主体来看,无论执政党、各民主党派、社会团体、新闻媒体、公民个人还是市场利益相关者等在企业国有资产监管中,行使宪法所赋予的权利时,一旦违反了宪法性规范,理应承当相应的违宪责任。社会监管主体相比较国家监管主体而言,违宪责任的可能性较小。在中国,执政党相比较民主党派和其他,违宪责任的可能性较大。比如:在企业国有资产监管中,执政党行使宪法权利时,党政不分,以党的私权利代行公权力,越权干预国家机关的监管权力,就是一种违宪责任。从企业监管主体来看,由于是企业内部治理结构问题,一般只涉及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而不涉及到违宪责任。
然而,由于监管责任主体构建的缺失,尤其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及社会公众等相关监管主体制度构建的缺失,而致监管责任形态构建的严重缺失,尤其违宪责任的缺失。从《企业国有资产法》和《暂行条例》等相关条文规定来看,只字未提“违宪责任”,仅仅规定了国资委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以及社会中介机构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其实,就国有资产监管制度而言,违宪责任恰恰是核心所在,也就不难理解在中国凡是涉及公权力或公物为何问题层出不穷而难以制约的缘故。不用说立法者对此没有给予任何的关注,即使学界也是如此。姑且不论学界很少提及企业国有资产监管法律责任问题,即使偶有学者提及企业国有资产监管法律责任,虽然也提到违宪责任,但仅是从法律责任的一般原理而论,而非针对企业国有资产监管法律责任;针对企业国有资产监管法律责任,仅是现有立法条文的解释,未涉及任何违宪责任的质疑乃至相应的扩充性解释。
2.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规定的不足
由于监管责任主体构建的缺失,而致诸多监管主体法律责任规定的缺失。具体而言:首先,从国家监管主体来看,《企业国有资产法》第68条、69条主要规定了国资委的行政责任。比如国资委及其主管人员不按照法定的任职条件,任命或者建议任命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国资委及其主管人员侵占、截留、挪用国家出资企业的资金或者应当上缴的国有资本收入的等。即使关于国资委法律责任的规定也是远远不够的,没有解决国资监管机构特别是地方国资监管机构与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或国有企业合谋掏空国有资产的责任问题[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