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社会监管主体来看,主要包括政党、社会团体、新闻媒体、公民个人和市场利益相关者等。相应的,社会监管主体的法律责任涉及到政党、社会团体、新闻媒体、公民个人和市场利益相关者等的法律责任。但从《企业国有资产法》来看,第66条笼统地规定了社会公众的监督,第67条只从国资委监督手段的角度提及社会中介机构,并没有专门谈及社会中介机构对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管。相应的,《企业国有资产法》并没有充分意识到要从社会监管主体的视野设计法律责任,仅在第72条规定了关联交易问题,实际上涉及到市场竞争利益相关者的法律责任,以及在第74条规定了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的法律责任。而《暂行条例》对此就没有规定。即使关于社会中介机构责任的规定也涵盖不全,比如《企业国有资产法》第74条就没有涵盖律师事务所。但毋庸置疑,国家出资企业涉及国有控股公司或国有参股公司上市等情形必然关系到律师事务所,而在事实中律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失职而致国有资产流失的现象并非少见,故有必要加以规定。很显然,中国现有立法对社会监管主体的法律责任严重缺失。当然,或许有人认为,社会监管主体所涉及到的法律责任很多涉及宪政问题,而且可以在相关部门法中找到法律依据,在此无需规定。但笔者以为,为了强化企业国有资产监管法律责任体系的构建,以此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管的责任追究,有必要在《企业国有资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将来条件成熟时拟制定的《国有资产监管法》中对社会监管主体的法律责任加以明确规定。
从企业监管主体来看,由于企业监管是企业治理结构问题,企业监管成效是通过国家出资企业的出资人制度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经理层和监事会等形成的。所以,严格来说,就不存在所谓的企业监管主体说法。笔者之所以这样称呼,是相对于国家监管主体和社会监管主体而言的,为了便于表述需要而已。如果涉及企业监管主体的法律责任,主要涉及到国家出资企业的出资人或股东、监事以及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虽然,从企业国有资产监管主体角度来看,谈不上严格意义上的企业监管主体,但从企业国有资产监管法律责任体系构建来看,为了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管的责任追究,则在《企业国有资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将来条件成熟时拟制定的《国有资产监管法》中应当对此作出明确而详细的规定。当然,也有学者认为,《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此作了详细规定,因而无需再加以规定。笔者以为,国家出资企业不能完全适用《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尤其其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等在条件成熟时,理应通过“一特一法”或“一类一法”的模式单独立法。至少中国目前的《企业国有资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此要做出明确规定。从中国现有立法来看,虽然《企业国有资产法》第70条、第71条和第73条以及《暂行条例》第40条、第41条等对此做了规定,但上述规定仍比较粗浅,法律责任主体及其法律责任没有细化,缺乏可操作性,还有待于进一步立法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