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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国有资产监管法律责任及其救济

  

  企业国有资产监管是经济法中市场规制法的重要制度,界定清楚经济法责任,这是理解和把握企业国有资产监管法律责任的前提和基础。所谓企业国有资产监管法律责任,是指企业国有资产监管主体在监管过程中违反了企业国有资产监管法律法规所应当承当的法律责任。理解和把握企业国有资产监管法律责任,必须把握如下几点:(1)法律责任的主体限于企业国有资产监管主体,而不涉及被监管对象或其他;(2)法律责任产生于“监管过程中”,没有监管,无从谈起企业国有资产监管法律责任;(3)法律责任是基于违反了企业国有资产监管法律法规,而不涉及与企业国有资产监管无关的其他法律法规。只有把握了上述三点,才能准确界定企业国有资产监管法律责任的范围,从而避免企业国有资产监管法律责任与其他部门法及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的混淆和误解。


  

  既然企业国有资产监管法律责任属于经济法责任的重要组成部分,故企业国有资产监管法律责任是建立在传统法律责任的基础上的。对于企业国有资产监管来说,不仅涉及到传统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外,还涉及到违宪责任(注:有学者将违宪责任称为“宪政责任”,其实是一回事;并认为法律责任还包括社会性责任,依其理解,笔者以为,社会性责任即为道义责任及行政责任,故笔者不赞同此说法。参见史际春等著:《企业国有资产法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1月版,第308页。)。


  

  二、问题的提出:法律责任的缺失


  

  (一)监管责任主体构建的缺失


  

  从《企业国有资产法》和《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来看,监管主体的法律责任仅仅涉及到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即国资委)、国家出资企业和有关中介机构等。由此可见,从中国现有的立法来看,企业国有资产监管法律责任制度的设计并没有从企业国有资产监管主体的整个体系来考量。企业国有资产监管法律责任从监管主体来划分,可以分为国家监管主体的法律责任、社会监管主体的法律责任和企业监管主体的法律责任。但这长期以来并未引起立法者的重视,问题的背后还涉及深层次的体制因素,此乃企业国有资产监管法律责任及其救济制度缺失的逻辑起因!


  

  从国家监管主体来看,主要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其中行政机关包括国资委和其他行政机关。从《企业国有资产法》第63条、第64条、第65条的规定来看,国家监管主体还涉及立法机关和除国资委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相比较《暂行条例》已是较大进步,但未规定司法机关乃是立法之不足。国家监管主体的法律责任理应涉及到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法律责任。但从中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68条、第69条的规定和《暂行条例》38条的规定来看,仅仅规定了国资委的法律责任,但没有规定其他履行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的法律责任,也没有规定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法律责任。基于司法机关的监管尚未在立法中予以体现,故未规定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尚可理解。但对于立法机关和其他相关监管的行政机关的法律责任未加以规定实不应该。此乃是诸多法律制度之通病,尤其关于立法机关责任的缺失,理应值得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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