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国有资产监管法律责任及其救济
银晓丹
【摘要】企业国有资产监管法律责任因其监管主体的不同而有差异,其中最为突出的是违宪责任问题。相应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管主要包括行政救济程序和司法救济程序。长期以来,包括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在内的经济法具体制度之所以缺乏可诉性,问题不在于经济法没有独立的诉讼程序,而在于我国缺乏违宪审查程序、公益诉讼制度以及私益诉讼制度的司法保障不足。除了传统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违宪审查程序和公益诉讼制度理应成为企业国有资产监管法律责任及救济制度构建的当务之急。
【关键词】企业国有资产监管;法律责任;救济制度;违宪审查程序
【全文】
长期以来,学界关于企业国有资产监管论述较多,但主要限于经济学界,而缺乏法律人的关注,更遑论其中的法律责任及其救济制度,这也是企业国有资产监管成效不足的重要原因之一。“问责制”的匮乏也是中国诸多制度之通病,问题的背后乃是体制性矛盾,更是国人亟需解决的问题。因此,讨论此命题,不仅是国有资产监管的问题,而且也借此推动“问责制”的构建,以寻求背后的体制性变革!
一、问题的前置性基础:企业国有资产监管法律责任界定
本文理应直接进入“问题的提出”,但鉴于学界一直遑论企业国有资产监管法律责任及其救济制度,仅在《企业国有资产监管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等相关条文中略有规定,而其是否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法律责任及其救济制度呢?是否有别于经济法责任呢?连这基本概念尚未澄清,又何谈“问题的提出”?故有界定企业国有资产监管法律责任的必要性。
有权利,必有义务;有权力,必有问责。这是民主法治的必然要求,也是责任的要旨。所谓责任,首先是做“份内应做的事情”,其次是没有做好应做的事情而应当承担的后果[1]。责任一般包括法律责任、政治责任和道德责任(道义责任)等。其中,法律责任是最重要的责任,也只有法律责任,才有真正意义上的责任制。
法律责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从广义上来看,法律责任与法律义务同义,如每个公民都有遵守法律的责任(义务)、国家有责任尊重和保障人权、人民法院有责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等。从狭义上来看,法律责任是指由于违背了相关法律义务或基于特定的法律联系,有责主体应受谴责而必须承受的法律上的不利负担[2]。这是一种追溯性的责任。通常理解的法律责任是指狭义上的法律责任。但有的学者认为,这种追溯性的责任是一种消极意义上的法律责任,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仅从消极意义上来理解法律责任已不足矣,现代法尤其是经济法应当更多地考虑法律责任的积极功能——作为与不作为的义务,乃至角色的设置及担当[3]。笔者以为,法律责任的积极功能实际上是法律责任的问责过程,是法律责任的动态实施问题,但从概念上理解则是静态意义上的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从不同的标准有不同的划分,比如从实体和程序来划分有实体上的法律责任、程序上的法律责任;从部门法性质的法律规范上来划分有违宪责任、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无论在学界还是司法实践中,一般是从部门法性质的法律规范角度来划分,这“四大责任”一直占据主导地位,并具有实践价值。
除了传统的“四大责任”以外,经济法有无独立的如同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等部门法性质的法律规范意义上的法律责任?经济法学界一直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经济法本身没有独有的法律责任,而是借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已,或是上述三种责任的综合而已[4]。也有相当一部分学者赞成经济法有独立的部门法性质的责任制度,但具体论证的标准和角度又不同。比如有学者提出了经济法责任的固有法律责任和援引法律责任[5];有学者从经济法是一门独立的部门法学及其存在特有的责任形式等角度阐述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6];也有学者从经济法的可诉性及诉讼程序等角度阐述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也有学者并不强调经济法有无独立的责任形式问题,而是从经济法的责任体系有无独特秉性的问题来阐述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等。笔者以为,将法律责任与部门法的独立性简单挂钩显然是错误的,法律责任应与其法律规范挂钩,新近产生的诸多部门法之所以没有独立的部门法性质的法律规范意义上的法律责任,比如经济法责任、劳动法责任、环境保护法律责任等,就在于这些部门法没有跳出传统的宪政法律规范、民事法律规范、行政法律规范和刑事法律规范等,缺乏自己独有的法律规范。经济法也不例外。尽管经济法仍有一些特殊的法律规范,比如产业政策、产品召回制度等,但均可以通过传统法律规范及其法律责任加以吸收和涵盖[7]。因此,经济法没有自己独立的如同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等部门法性质的法律规范意义上的法律责任。经济法责任是建立在传统法律责任基础上,是传统的违宪责任、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综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