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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反倾销法对政府作为义务的规定及其启示

  

  第三,设置完备的反倾销机构。当前,我国反倾销所有事宜均由我国商务部负责。在来华倾销的国家或地区越来越多,倾销产品范围日益广泛的形势下,这种机构设置模式使得我国商务部在反倾销实践中压力过大,无力、无暇顾及所有事项,反倾销效率低下。同时,由单一机构进行所有的反倾销事项,缺乏有效的内部监督机制,容易滋生腐败,也无法保障我国商务部在反倾销过程中作出科学决策。为解决我国商务部反倾销工作量繁重、效率不高、权力滥用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对我国的反倾销机构进行重新设置,规定由两个机构分别负责倾销和损害事宜。这样既有利于各个机构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份内事情,提高行政效率,又有利于在两个机构之间形成有效制衡机制,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确保反倾销裁决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第四,苛以严格的程序要求。美国反倾销法的成功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其完善的程序规则。我国立法向来重实体规则而轻程序规则,反倾销立法也不例外。完善的程序规则一方面能够保障反倾销实体规则真正落到实处,另一方面能够促使政府积极主动履行其反倾销作为义务。我国反倾销法也应当注重对程序的规定,对反倾销任一程序环节都要进行明确的规定,如何时发起调查、何时做出裁决、何种情况下延长时间、信息披露,保密等等。同时为了确保政府严格遵守程序,还应当辅以严厉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第五,建立完善的监督机制。以美国为鉴,在对政府反倾销作为义务监督制度的设计方面,可以从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两方面进行。在内部监督方面,一方面通过设置两个反倾销机构,明确各自的职责范围,在彼此之间形成相互配合、相互监督、相互制约之势;另一方面,通过行政复审,对前期政府反倾销行为进行审查,及时纠正错误的、不当的反倾销行为。在外部监督方面,明确可诉的反倾销行政行为的范围,通过司法审查对政府反倾销行为予以监督,防止政府职权的滥用。同时,在全社会营造一种相互监督的氛围,发动广大人民群众或社会组织对政府是否正确履行反倾销作为义务进行有效监督。


【作者简介】
夏芸芸(1982-),女,汉族,湖北钟祥人,华中师范大学政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注释】根据美国《1930年关税法》第732(b)(1)节和第771(9)节的规定,具备反倾销申请主体资格的有:(1)国内同类产品的美国生产商、制造者或批发商;(2)代表在美国从事国内同类产品制造、生产或批发产业的特许工会或公认工会或工人团体;(3)大部分成员在美国制造、生产或批发国内同类产品的贸易或商业协会;(4)大部分成员由前3种利害关系方构成的协会;(5)在涉及从事生产加工农产品的产业调查中,作为加工商、加工商和生产商、加工商和种植商代表的联盟或贸易协会。
根据《1930年关税法》第702(c)(4)(A)节的规定,一个申请如果支持申请的国内生产者或工人占:(1)至少国内同类总产量的25%,(2)超过表示支持或反对申请的那部分产业国内同类产品产量的50%,就符合产业支持的要求。
根据美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商务部应在申请书提交后20天内进行审查。
肖伟主编:《国际反倾销法律与实务》(美国卷),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8月第1版,第259页。
肖伟主编:《国际反倾销法律与实务》(美国卷),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8月第1版,第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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