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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反倾销法对政府作为义务的规定及其启示

  

  (三)实施反倾销措施义务


  

  实施反倾销措施是专属于政府的一项权力,也是政府必须履行的一项义务。美国反倾销法对政府实施反倾销措施义务的立法特色在于:一方面在制度层面为政府实施反倾销措施提供种种便利,鼓励政府积极履行实施反倾销措施的义务;另一方面又要求政府灵活实施反倾销措施,防止他国打击报复,为本国产品走出国门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例如,在临时反倾销措施的实施上,美国反倾销法规定政府在“存在合理的根据相信甚至怀疑存在倾销”,且“有合理迹象表明”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就应当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可见,美国反倾销法对政府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的门槛规定的非常低,为美国政府频繁向外国产品举起“反倾销大棒”大开方便之门。同时,美国政府通常在初裁中就对外国产品认定很高的倾销幅度,并对其征收高额临时反倾销税,将外国产品暂时甚至永久性地排挤出美国国内市场,杜绝国内产业和国家利益进一步遭受损失的任何可能性。此外,由于临时反倾销措施和反倾销税的征收极易引发他国的贸易报复,为了维持国家之间友好的贸易往来,美国反倾销法对中止协议的类型、定义、程序和特别规则进行了具体详细的规定,它在客观上为维持国家之间的贸易和谐,防止他国的贸易报复起到了重大的作用。


  

  (四)行政复审义务


  

  美国反倾销法对政府行政复审义务的规定,深受美国贸易保护主义的影响,政府对行政复审义务的履行服从并服务于美国国家利益。如在行政复审种类的规定上,美国反倾销曾经基于维护国家利益的考虑并没有规定日落复审制度,后来迫于国家社会的压力才确立了日落复审制度;在年度复审上,美国采用倾销标准,只关注“倾销”是否会继续或复发,而根本不考虑“损害”的问题。在这种立法下,即使美国国内产业状况有了显著进步,损害已经不复存在,但只要美国政府认定存在高于微量幅度的倾销,反倾销税令就可以无限期的存在下去。


  

  (五)反规避义务


  

  为了确保反倾销行为确有成效,美国反倾销法还苛以政府进行反规避的义务。鉴于规避行为在实践中的隐蔽性,美国反倾销法对规避行为予以了明确,并在立法中明确规定认定规避行为应当考虑的因素,为政府在反倾销实践中如何认定规避行为进行指导。如美国反倾销法明确规定在认定是否为在美国完成或者装配的商品应当考虑以下几个因素:(1)在美国的投资水平;(2)在美国的研究开发水平;(3)在美国的生产工序的性质。同时,美国反倾销法也对政府履行反规避义务的程序予以了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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