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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专利产品平行进口规则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我国2000年《专利法》第63条第1项虽然规定了权利用尽原则,但是却没有对平行进口问题作出明确规定。2008年在修改《专利法》时,我国考虑到目前我国的经济实力和科研能力与发达国家相比还有相当差距,高技术领域的专利权绝大多数由外国人掌握,我国的产业发展在相当程度上仍依赖于对国外技术的引进,因此,在专利领域采取了允许平行进口的规则。根据2008年修改后的《专利法》第69条第1项的规定,“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在正常情况下,所“进口”的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售出的专利产品通常是在国外售出的产品,因此,根据该项规定,可以推论该项所规定的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而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不仅包括国内售出的产品,而且还包括在国外售出的产品。而这些产品在售出后,他人使用、许诺销售、销售或进口该产品不构成侵权。


  

  我国2008年《专利法》虽然在原则上允许了平行进口,但是与美国的平行进口规则相比,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需要澄清。首先,2008年《专利法》第69条第1项没有明确该项意义上“专利权人”是仅指国内的专利权人还是亦包括国外的专利权人。根据美国的规则,该专利权人仅指国内的专利权人,而不包括国外的专利权人,这样的规定显然有助于切实维护本国专利权的利益。虽然有的国家,如新加坡,不仅允许平行进口国内专利权人在国外市场投放专利产品,而且还允许平行进口与国内专利权人没有任何关系的国外专利权人在国外市场投放专利产品,但是,考虑到我国本身就是一个具有世界吸引力的巨大市场,而且创新能力已经达到较高水平,并且仍然有着巨大的增长空间,因此,对平行进口问题就不能只盯着短期利益,而必须着眼未来,着眼我国的科技创新,所以我国应该借鉴美国的做法,应该仅允许平行进口国内权利人在国外市场投放专利产品。其次,根据美国2001年之前的规则,如果国内权利人未从进口产品的销售中直接或间接地获得经济回报,那么亦应禁止该类产品的平行进口。比如,国内存在相互独立的专利权人和独占被许可人,如果允许平行进口国内专利权人在国外许可售出的专利产品,那么就会严重损害国内的独占被许可人的市场利益,因此美国不允许该类产品的平行进口。我国2008年《专利法》虽然没有对这个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但是考虑到对本国权利人(既包括专利权人也包括独占被许可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亦应借鉴美国的相关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禁止该类产品的平行进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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