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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专利产品平行进口规则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2.对专利产品在美国销售的明确限制


  

  美国专利产品平行进口法律规则与商标产品平行进口法律规则相比,显著差异就是如果在购买国外专利产品时附有明确的禁止进口条件并且该限制条件为平行进口商所知晓,那么美国权利人就有权禁止该专利产品的进口;但是对商标产品而言,只要国内商标权人与国外权利人存在共同控制关系,那么即使存在明确的禁止进口条件并为被告知晓,国内商标权人也不能禁止该商标产品的进口。美国法院之所以承认权利人对专利产品销售限制条件的有效性,主要基于两个理论,一是专利权的财产理论;二是合同理论。


  

  (1)专利权的财产理论


  

  在Dickerson v. Tinling一案[3]中,第八巡回上诉法院运用专利权的财产理论明确了禁止进口条件对专利产品平行进口法律地位的影响。在该案中,Bayer公司在美国拥有一种药品专利并将该专利转让给原告Dickerson公司。Bayer未在德国对该药品申请专利,但在德国制造并销售该药品,同时还在其出售的药品上贴附了禁止将其进口到美国销售的声明。被告Tinling从德国购买该药品后进口到美国销售,原告即起诉被告专利侵权。被告抗辩称原告在实际上只是Bayer公司的代理人,应将原告与Bayer公司视为同一人,这样根据既往判例,被告在海外从美国专利权人处购得专利产品进口到美国销售并不构成侵权。法院认为,即使被告的产品可以视为购于美国专利权人,但如果专利权人已经在其海外销售的每件产品上标有禁止进口到美国销售的声明,那么海外产品的购买者就应受到该禁止性条件的约束,被告的进口及销售即可构成侵权。在论述其判决理由时,上诉法院认为:未附限制条件的海外专利产品购买人之所以有权在美国使用或销售该产品,是因为美国专利权人在海外销售该产品时,已经将其对该产品的专有权利完全转让给了购买人;同样,专利权人在海外销售专利产品时,亦有权设定该产品的销售条件,禁止他人将该产品进口到美国销售。Bayer公司在美国拥有制造、使用或销售该专利产品的专有权,而他人将该产品进口到美国销售则可能减损其专有权。如果Bayer公司在销售专利产品时附了上述限制条件,那么对该专利权而言,购买者,无论是第一购买人还是后续购买人,只要知晓该限制条件,则与除专利权人之外的第三人处于同样的法律地位,附有限制条件的国外产品购买人如果在美国使用或销售该专利产品,则应与普通侵权者一样负有相同的侵权责任。


  

  (2)合同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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