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专利产品平行进口规则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尹锋林
【摘要】美国法院在处理专利产品平行进口案件时,主要有两条路径:一是所谓的“修正的国际用尽原则”;二是国内用尽原则。根据对美国判例进行研究,修正的国际用尽原则是主流,而坚持绝对的国内用尽原则的判例则极少。美国在专利产品平行进口问题上有关规则及其演变,反映了美国创新能力逐渐增强的现实与需求,我国在构建和完善专利领域平行进口规则时,应该积极借鉴美国的相关做法,切实维护我国的市场利益。
【关键词】知识产权;专利权;平行进口
【全文】
一、引言
美国制定法并未对专利产品平行进口规则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必须通过梳理美国的有关判例,才能发现其专利产品平行进口规则。美国法院在处理专利产品平行进口案件时,主要有两条路径:一是所谓的“修正的国际用尽原则”,即对权利人许可的在国外投放市场的专利产品原则上可以自由进口到美国销售,但是权利人可以通过合同对专利产品在美国的使用或销售进行禁止或限制;二是国内用尽原则,即认为将在国外合法投入市场的专利产品进口到美国使用或销售,不论何种情况,只要在进口时未经美国专利权人许可,都构成对美国专利权的侵犯。通过对美国判例的研究可以看出,修正的国际用尽原则是主流,而坚持绝对的国内用尽原则的判例则极少[1]。美国在专利产品平行进口问题上的有关规则及其演变,反映了美国创新能力逐渐增强的现实与需求,我国在构建和完善专利领域平行进口规则时,应该积极借鉴美国的相关做法,切实维护我国的市场利益。
二、修正的国际用尽原则
1.专利产品在国外未附限制条件的销售
1885年,纽约南区联邦地方法院的Wallace法官首先在Holiday v Mattheson一案[2]中适用国际用尽原则支持了平行进口商。在该案中原告Holiday对同样的发明在美国和英国分别拥有专利权。被告Mattheson在英国从原告的授权人处购得专利产品,并且在购买时权利人或其授权的人没有附加任何明示的限制性条件。被告随后将该专利产品进口到美国用于销售和使用,原告即起诉被告侵犯其专利权。Wallace法官根据商品销售的普通原则驳回了原告的请求,并指出,当一件产品被权利人不附任何保留条件地售出后,购买者即获得了出售者对该产品所享有的包括对该产品进行使用、修理或转售的所有权利。后续购买者也将获得同样的对该产品进行处分的权利。在该产品的销售过程中,当事人的正常预期是出卖人意图销售产品中的所有权利,而购买者也将获得这些权利。如果允许出卖人对购买者处分其购得产品的权利进行限制,尤其是限制产品的使用方式、产品转售的地域或时间,那么就会有违当时的正常预期。上述观点与所销售的产品是不是专利产品没有实质关系,也与出卖人是不是专利权人没有实质关系,除非在销售时专利权人附加了双方经过讨价还价的限制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