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还是一个经济法独立说的拥护者,不是俘诱与自己的专业,而是自己讨论的利益起点鲜明的站在了传统的立场和实然的方向,也受域外学者观点影响。就这一问题的充分辨析,笔者还停留在学习阶段,目前能力根本不具备充分的界分两者。即使回过头来回顾刍文《中国经济法与行政法若干关系问题的再思考》,还总有疑惑困扰自己。到底还有什么不明确,笔者也说不清,只是感觉而已。或许你会指出感觉的不严谨,这存在于是绝大多数人的身上的事实,虽然没做过精确统计,我相信这样的描述不足为过。
讨论至此,笔者没有结论,只想引出现有资料下仅有的两个国外学者的看法以及细化经济法调整对象的漆多俊教授的观点来证明这个命题,一是在于现有的资料引用大同小异,二是我还是很相信西方的,希望可以对支持“小行政法的”的学者来说,加一颗定心丸。
苏联有学者认为,行政管理的经济内容,只限于关于经济管理的机构建立,它们的活动原则等一般问题,而未深入到……经济领域中的关系,常常在刚开始就要中断了。[1]
当代美国法学家伯纳德.施瓦茨认为,在美国的概念中,行政法是与权力及其(违法行为的补救)相联系的,他回答以下问题:1,什么权力可以授予行政机关?2,这些权力的界限是什么?3,采取什么样的方式将政府的权力限制在被授予的范围之内?行政法是管理政府行政活动的部门法,而不是行政机关制定的法。它调整个人与政府之间的关系,规范行政机关可以行驶的权力,确立行使时这些权力的原则,同时对同行政行为而受到损害的人给予法律补救,施瓦茨教授还认为,行政法的要害不在于实体法,二是行政程序补救的法律。由不同的行政机关制定的实体法不属于行政法的对象,只有当它可以用来阐明程序法和补救法时才是例外。这也是美国行政法学界普遍接受的观点。[2]
漆多俊教授凭借扎实的经济学功底细化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对于善于搞形而上的我们来说,很值得学习,相较而言,他的分析也是最具有说服力的。漆多俊教授以财政法为例谈到,国家的财政活动可区分为两个不同的层次,即作为国家行政活动的财政管理和作为经济法范畴的财政活动。反映到立法上,作为行政法的财政法,规定的主要是关于国家财政管理机关的设置与职权,财政管理活动的原则、程度与制度,以财政管理机关同社会组织和公民在一般性财政收支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的等;而作为经济法范畴的有关财政立法,所规定的主要是有关国家调节经济的一些财政政策方面的规定。但在立法形式上,两类性质的法律规范往往又是交织的,很难区分哪些是经济法性质,哪些是行政法性质。[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