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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明知”的内容

  

  第三种观点是三要件说,主张“明知”的内容包括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和犯罪主体三个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也有学者提出故意犯罪中,并非全部事项均属于明知的内容,如:⑴犯罪构成要件中的“客观的超过要素”;⑵相当于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的事实,即故意犯中的故意、目的犯中的“目的”、惯犯中的“惯犯性”等;⑶不属于构成要件的责任能力、客观的处罚条件以及追诉条件;⑷结果加重犯中的重结果。[6]


  

  梳理上述观点,可以看出关于“明知”内容的争议集中体现在犯罪主体和犯罪客体是否为“明知”的内容,以下分述之:


  

  首先,犯罪客体是否是“明知”的内容?


  

  在我国刑法理论中,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侵害的社会关系。在笔者看来,犯罪客体不应是“明知”的内容,一是因为,犯罪客体是对犯罪本质的精炼概括,反映了特定的社会关系,对于犯罪的本质,即使在刑法学专业人士看来尚且常有争议,要求行为人在行为时要认识到自己行为所侵害的犯罪客体,是不现实的。二是因为,犯罪行为究竟侵犯了什么样的社会利益,到底呈现出什么样的社会危害性,并不是由行为人的认识所决定的,而是由行为人的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所决定的。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可以认识到在干什么,在侵害什么犯罪对象,但这种犯罪体现着了什么样的社会关系,不是随着行为人的认识转移而转移的。把传统的犯罪客体纳入行为人的认识内容中,就意味着犯罪性质是由行为人对社会关系的认识所决定的,是不正确的。[7]三是因为,对于犯罪客体是否为犯罪构成要件之一的传统观点,也正面临着越来越多的质疑。[8]所以,犯罪构成不应当是“明知”的内容,只是规范性评价的标准。


  

  其次,犯罪主体是否为“明知”的内容?


  

  犯罪主体,分为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一般主体,是指刑法规定不要求以特殊身份作为犯罪要件的主体;特殊主体,是指刑法规定以特殊身份作为犯罪要件的主体。


  

  对于犯罪主体是否应应为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的“明知”的内容,有学者进行了经典的论述。只有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才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可能。只有对这种人,法律才要求“明知”。已经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即使没有认识到自己所具有的刑事责任能力,对其认识危害社会的结果也毫无影响。至于犯罪特殊主体中的特定身份,行为人不是因为具有某种特定的身份而决定了犯罪的性质。而是因为具有某种特定的身份的人才有可能实施某种犯罪,因而也不是故意的认识内容。[9] 并且,犯罪主体的特性是犯罪行为导致构成要件事实以前就存在的,而不是行为人的行为将要导致的,确认犯罪主体是否合格,完全是司法者在认定犯罪成立时站在外部立场进行判断的对象,而不是行为人本身需要认识的内容。因为行为人对其主体情况的认识,不影响其主观恶性存在,这种认识的缺乏自然也不阻却犯罪故意。即使身份犯的情况也是如此。[10]所以,犯罪主体的特征,哪怕是特殊主体的特征也不是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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