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中国的法律援助也大致经历了由慈善行为到政府(国家)责任的一般过程。如果从公认的最早的法律援助机构——武汉大学“社会弱者保护中心”的成立日期1992年开始算起,新中国的法律援助也已经走过了二十年的历程。尤其是2003年《法律援助条例》的颁布实施,更是标志着我国的法律援助走向了法制化的轨道。在新中国早期的法律援助中,它的慈善性质非常明显。很多民间的法律援助机构都是本着一种爱心或者职业上的道义努力推进着这一事业。2003年《法律援助条例》颁布后,其第三条明确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这就从制度上明确了法律援助的性质,使法律援助淡化了以往的民间和慈善色彩,为法律援助构建了一种以国家行为为基础的常态的、稳固的保障机制。因为,政府责任至少意味着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制定相关的法律和政策,采取积极措施来引导和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二是为法律援助的开展提供必要的组织保障;三是为法律援助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四是充分调动律师、社会组织等多方面积极性来共同搞好这项事业;五是监督管理法律援助工作。[14]实际上,我国82年宪法第33条第2款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以及2004年宪法修正案增加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都为作为政府责任的法律援助制度的设立与健全间接提供了宪法上的依据。但同时我们也要看到,在我国的宪法中并没有把“法律援助权”明文规定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
于是,一个新的问题出现了:法律援助到底是政府的责任,还是公民的权利?乍一看,这二者似乎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好像是一个硬币的两个方面。按照马克思的说法,权利与义务是统一体,“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在现代宪政框架下,如果把法律援助视为政府(国家)的责任,那么它也就必然是公民的权利,反之亦然。因此,在立法上对这二者似乎没有必要进行严格的区分。然而,这二者之间还是有所区别的,而且这种区别也是极有意义的。从司法救济的角度来看,把法律援助视作公民的权利更有助于给特定群体提供司法上的救济。因为一旦政府未能给符合条件的公民提供必要的援助,公民便可以以保护法律明确规定的法律援助权利为由向司法部门提出控告或申请。而政府(国家)责任这一定位却无法到达这一效果。在政府不履行自己的法律援助义务时,公民由于不享有法律所明确赋予的权利而丧失了起诉的理由,显然,这样的一种制度设计在一定程度上缺乏原始的、本能的程序驱动力,因而在实践中法律援助很可能会沦落为政府的随性而为。而且,如果将法律援助单纯地视为政府(国家)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法律援助条例》中的“法律援助申请与审查”部分会更容易使人认为法律援助是政府的一种恩赐,而非公民的一项权利。事实上,很多国家的宪法就将获取法律援助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如1947年意大利宪法第24条规定:“每人均可按司法程序来保护自己的权利和合法权益。在诉讼的任何阶段和任何情况下,辩护均为不可破坏之权利,贫穷者有在任何法院起诉和答辩之可能性,应由特别制度保证之。”1946年日本宪法第37条规定:刑事被告人在任何场合都可委托有资格的辩护人。被告本人不能自行委托时,辩护人由国家提供。德国宪法第101和103条和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都间接地规定了这一权利。[15]鉴于此,在将来的《法律援助法》中,似乎更应该把获得法律援助视为公民的基本权利。而且,作为法律援助的发展趋势,公民权利也理应成为新的历史时期中继慈善行为、政府(国家)责任之后的又一个全新定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