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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律援助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更重要的一点是,法律援助的有效实施从根本上有助于人权的保障。对公权力的制约和对人权的保障是现代法治的两大基本理念。而且,制约公权力的目的也正在于保障公民权利和基本人权免受公权力的肆意侵犯。法律援助制度也是如此。“对于任何人,我们都不能出卖、拒绝或者拖延权利和正义。”[4]“正义应当同样给予贫困的人,根据正义原则任命的律师应同样地为穷苦人服务。”[5]以犯罪嫌疑人和被告的人权保障为例,辩护律师无论是为犯罪嫌疑人还是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其暗含的意旨之一都在于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视为诉讼的主体而非客体。只有摆脱纠问式诉讼模式下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视为客体、做有罪推定的思想倾向,司法才有可能公正,人权也才有可能得以保障。原因在哪里?在于所谓的控辩平等首要的体现就是人格上的平等。如果不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成一个具有完整人格的主体来看待,所谓的平等对抗又能从何而来呢?只有人和人之间才谈得上平等;在人与物之间,不存在平等或不平等的问题。因此,法律援助的出现,对于维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的人格,提升其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进而对于保障其基本的人权,都是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的。笔者认为,2004年“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入宪,不仅预示着宪法对于人权观念的确信与认可,从更具体的层面上看,它还为一系列涉及人权保障的法律制度的确立提供了明确的宪法依据。也正是因为如此,这些法律制度的运行才有可能在法律实践中获取必要的条件或资源。


  

  法律援助的人权保障价值在我国繁简分流[6]的刑事程序改革中也有所体现。尤其是在被告人不认罪时所适用的普通程序中和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控辩协商程序中,法律援助制度的人权保障价值依然有着明显的体现,一旦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辩护律师缺位,控方的公权力就无法得到有效的节制和平衡,保障人权就成为空谈。即便在速决程序和刑事和解程序中,辩护律师依然可以在广泛的空间发挥自己独有的作用。就此而言,无论刑事程序如何改革,只要两造对垒、法官居中裁判的三方结构不发生实质性的变化,只要这个社会还存在弱势的群体,法律援助——作为基本人权的重要保障方法之一,其生命力就不会减弱。


  

  最后,从制度规定的层面上讲,法律援助的实施有助于促进公民宪法权利的落实。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明确规定:被告人有权得到辩护。值得注意的是,对于那些特定的社会弱势群体来说,如果没有配套的措施予以辅助,这样的一种规定就注定是毫无意义的,只能是纸面上的法律。而法律援助制度恰好能够有助于这一规定的实现。因此,建立法律援助这样的一种制度,对于中国的刑事被告人,尤其是那些身为社会弱势群体的刑事被告人来讲,显然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法律援助的性质


  

  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指出:“无论是政治的立法还是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7]“不应该忘记,法和宗教一样,都是没有自己的历史的。”[8]法律援助制度的产生和发展也是一样的道理。作为一种近代法律制度,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状况也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发展进程。正如苏力所言,在西方国家,法治传统或相当一部分法律制度是在市场经济自然发生过程中逐渐演化变革形成的。[9]如果我们把英国初期的法律援助视为近代法律援助制度的渊源的话,那么,这种制度的产生和在世界范围内的迅猛发展无疑是与英国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在全球范围内的扩张是分不开的。为了维护资本主义制度以及政权的稳定,对那些处于社会最底层的劳动者予以最基本的救助和安抚显然是十分必要的。说到底,只有广大底层的劳动者有了自由的身份和底线的平等,资本主义生产方式所必须的劳动力和契约精神才可能得以满足。但这并不意味着当权者纯粹地从功利与实用主义的角度出发来构建法律援助制度。对于法学研究中“人性恶”和经济学中“理性人”的理论假定我们不能做过分机械的理解,否则我们就无法解释如今大量存在的资本家的慈善行为和人道举动。事实上,历史上许多的革命家或改革者都曾经是自身所处阶级的背叛者。忽视了这一点,我们就无法对法律援助的性质作出完整而深刻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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