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之,社会主义社会必然是一个公平正义的社会,一个民主法治和保障人权的社会,一个繁荣富强和安定和谐的社会,所以这些价值都是社会主义的核心价值追求。我国的立法始终注意把这些核心价值融化进法律条文之中,使之成为法律的灵魂。法律也只有充分地体现这些核心价值,才能为维护和实现人民的利益服务,才能得到广大人民的支持和拥护,才能得到切实有效的实施。
第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由统一而多层次法律规范构成的法律体系
我国是一个统一的单一制国家,我国的政治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同时,我国又是一个多民族国家,各地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发展很不平衡,历史上又缺乏法制传统,加上正处于改革开放过程中,因此,我国的立法既要保证国家法制的统一,以利于维护国家的团结统一,同时,又要有利于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以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需要。按照这样的要求,我国宪法确立的立法体制是统一而分层次的立法体制。所谓统一,就是国家立法权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统一行使,法律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所谓分层次,就是在保证国家法制统一、国家立法权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统一行使的前提下,国务院可以制定行政法规,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和批准较大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此外,有关国家机关还可以根据全国人大的授权制定法规。因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从法律规范的构成看,是一个统一的多层次的法律规范体系。所谓统一,就是所有法律规范都必须统一于宪法,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核心和统帅。所谓多层次,就是除宪法外,还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其中,法律是骨干,法规是重要组成部分。
此外,依照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国务院各部门可以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规章,省级政府和较大市政府可以根据法律和法规制定规章。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也是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约束力。有的同志以约束力为标准,认为规章也是我国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但如果以此为标准,还有各种决定决议等规范性文件也都是有约束力的,也可以作为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这样将导致法律规范的泛化,不利于维护法制的统一,不利于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法律是一种行为规则。对一种规范性文件是否属于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判断的主要标准应当是看它是否创制了涉及公民权利义务的新规则。能够创制新规则的规范性文件,就是法律体系的组部分,否则,就不是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根据我国立法权限的划分,规章没有创制公民权利义务的权力或者只有很小的创制权,它主要是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具体化,使之更具有可操作性。如果以创制权作标准,规章也可以不列为我国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至于现实中有许多规章创制了公民权利义务,那是一种越权行为,随着今后依法办事水平的提高,这种越权行为必将受到制止和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