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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罗马规约》修正案中侵略罪的定义

  

  第一,采用概括加列举式的定义模式。定义模式,是指对侵略罪采取何种方式进行定义的问题。对此,在法院的创建过程中各国提出了概括式、列举式、概括加列举式等多种观点:概括式强调对侵略罪概念作出概括规定,而不详细列举具体的侵略行为。如希腊和葡萄牙向法院筹备委员会所提出的定义草案就采取此模式。这种模式虽可以避免列举各种侵略行为所可能造成的遗漏,但是过于模糊,导致法官的裁量权过大,容易被扩大解释。列举式主张详细列举侵略行为,但是所列行为是采用穷尽性清单还是非穷尽性清单也存在争议。如果采用非穷尽性清单,将难以保障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实施;如果采用穷尽性清单,又将难以适应国际形势的发展需要,而且穷尽各种侵略行为本身就是一个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在侵略罪特别工作组最终向缔约国大会提交的建议草案中,采取了概括加列举的方式,暂时缓解了概括式和列举式之间的争论。[12]《规约》修正案采纳了特别工作组的建议,采用概括加列举式的定义方式,在第1款中明确侵略罪的一般概念,在第2款中列举了侵略罪具体犯罪行为。这种定义方式虽然暂时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概括式和列举式定义各自的弊端,但是对于分别代表实质正义和形式正义的两种定义模式来说,如果面临不可能兼顾的两难选择,如何平衡两者之间的关系,将是法院在此后运作中不得不面临的问题。


  

  第二,将犯罪行为界定为“侵略行为”。国际刑法中对于战争行为的界定有多种:侵略战争、武装冲突、使用暴力、使用武力、侵略行为等等。这些用语在内涵上到底有多大差别国际社会并没有严格的界定。在侵略罪的定义中,需要筛选出一个能够准确概括侵略危害犯罪客观行为内涵和外延的用语。在上述用语中,由于《非战公约》已经明确宣告将战争作为推行国家政策工具的非法性,实践中各国即使实施侵略也不大可能明确宣战,所以“侵略战争”一词很早就被排除。而“武装冲突”、“使用武力”、“使用暴力”又不能够完全囊括所有侵略行为。如对于联合国安理会第3314号决议中明确界定为“侵略行为”的“一国采取行动,允许另一国使用其置于该另一国处置之下的领土”从而便利对第三国实施侵略的行为,是无论如何也不能解释为“武装冲突”、“使用武力”或者“使用暴力”的。最终,《规约》修正案借鉴侵略罪特别工作组所提交的修正案草案中的提法,使用了“侵略行为”一词。该词较为合适地界定了侵略罪的内涵,能够涵盖修正案所列所有侵略行为,比其他用语更为恰当。但是如此一来,侵略罪的定义就演变成:侵略罪是……实施侵略行为的行为……,似乎不能排除有循环定义的嫌疑。


  

  三、侵略罪的行为要件


  

  (一)侵略行为的概念


  

  修正案将“侵略行为”界定为:一国使用武力或以违反《联合国宪章》的任何其他方式侵犯另一国的主权、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的行为。此概念有以下特点:(1)侵略行为不仅包括武力攻击和冲突,还包括任何违反《联合国宪章》的侵犯他国主权、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的行为,避免了将侵略行为仅限于武力行为的尴尬。(2)侵略行为不以明确的“宣战”为标志,只要实施了符合条件的行为,即使没有宣战也构成侵略罪。二战中,《东京宪章》就是在对于危害和平罪中的“侵略战争”之前加上了“经宣战或未经宣战”,从而先发制人地解决日本由于未向任何国家正式宣战,因而在技术上并没有与其他国家处于战争状态的抗辩。[13](3)将“以武力相威胁”排除出侵略行为之外。在关于侵略罪的讨论过程中,有关是否应当将“以武力相威胁”纳入到侵略行为的范畴内,各国之间产生了较大争议。对此,审查大会否定了“以武力相威胁”的侵略行为的性质,明确只有现实地策划、准备、发动或实施了武力或者其他违反《宪章》的行为,才是侵略行为。(4)将经济、意识形态等形式的干预行为排除在侵略行为之外。在侵略罪定义的发展中,有的国家主张从广义理解侵略罪的含义,将经济、文化侵略也作为侵略的一种形式,有的从狭义角度理解,认为只有发动和从事侵略战争方式构成侵略罪的内容。[14]如苏联就曾经在联合国侵略罪第一特别委员会的建议中将采取侵犯他国主权和经济独立以及危及他国经济生活基础的经济措施,对他国的经济封锁等行为界定为经济侵略,将鼓动战争宣传,宣传法西斯主义观点或种族和民族分裂主义观点,挑起民族仇视和蔑视等行为界定为意识形态侵略。[15]也有国家持反对态度,如墨西哥就经济、文化或意识形态的侵略行为只有在同时伴有武力侵略的情况下才构成侵略。[16]最终,审查大会将经济、意识形态的侵略行为排除在侵略罪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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