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一国的武装部队对另一国的陆、海、空部队或海军舰队和空军机群实施攻击;
5.动用一国根据与另一国的协议在接受国领土上驻扎的武装部队,但违反该协议中规定的条件,或在该协议终止后继续在该领土上驻扎;
6.一国采取行动,允许另一国使用其置于该另一国处置之下的领土对第三国实施侵略行为;
7.由一国或以一国的名义派出武装团伙、武装集团、非正规军或雇佣军对另一国实施武力行为,其严重程度相当于以上所列的行为,或一国大规模介入这些行为。
(二)侵略罪的主体
《规约》侵略罪修正案第5条规定:
在《规约》第25条第(三)款后增加以下条文:
(三)之二 就侵略罪而言,本条的规定只适用于能够有效控制或指挥一国的政治或军事行动的人。
(三)侵略罪的犯罪要件
与《规约》的修正案相适应,审查会议还通过了对于《犯罪要件》修正案:
第8条之二 侵略罪
导言
1.达成的理解是,第八条之二第(二)款中提及的任何行为均属于侵略行为。
2.不需要证明行为人曾对国家使用武力是否违反了《联合国宪章》进行过法律评估。
3.“明显”一词是一项客观限定条件。
4.不需要证明行为人曾对犯罪的“明显”性质进行过法律评估。
要件
1.行为人策划、准备、发动或实施了侵略行为。
2.行为人是能够有效控制或指挥实施侵略行为的国家之政治或军事行动的人。[4]
3.实施了侵略行为,即一国使用武力或以违反《联合国宪章》的任何其他方式侵犯另一国的主权、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的行为。
4.行为人知道可证明国家使用武力的行为违反《联合国宪章》的事实情况。
5.侵略行为依其特点、严重程度和规模,构成了对《联合国宪章》的明显违反。
6.行为人知道可证明此种对《联合国宪章》的明显违反的事实情况。
二、侵略罪的定义
根据修正案,我们可以明确:侵略罪指由能够有效控制或指挥一国政治或军事行动的人实施的,依其特点、严重程度和规模构成对《联合国宪章》的明显违反的犯罪。作为国际社会公认最为严重的国际犯罪,侵略罪的定义是国际刑法中最为引人注目也是最具争议的问题之一,在国际刑法中具有重要地位。据不完全统计,1899年以来国际社会形成的预防和惩治侵略行为的国际法律文件已经超过80项,[5]规定侵略罪国际公约的数量仅少于关于战争犯罪的国际公约的数量。[6]但是,由于世界各国对于是否应当放弃战争权利,国际刑事法院与联合国安理会的关系如何界定,侵略罪定义应该包括哪些内容等问题存在争议,《联合国宪章》(下称《宪章》)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国际法律制度本身存在着缺陷,[7]再加上侵略罪本身就是一种饱受政治关注的犯罪,所以尽管早在纽伦堡审判和远东审判时就有关于侵略罪(危害和平罪)的审判实践,但其定义却一直迟迟不能确定。为了确定侵略罪的定义,联合国先后成立四个特别委员会进行讨论,并最终在1974年联合国第29届大会上通过的第3314号决议首次明确了侵略罪的定义。[8]虽然该定义并不具备国际法的效力,不是可以用于司法的法律定义,[9]但其填补了国际社会惩治侵略罪法律文件的空白,也为国际刑事法院确立对侵略罪的管辖权提供了法律依据。[10]在讨论成立国际刑事法院的过程中,各国也没能就侵略罪定义达成共识,非洲和阿拉伯地区国家主张以联合国第3314号决议为基础进行较为广泛的定义。而其他国家则建议确立既能体现联大会议决议要点,又能反映法院司法程序的定义。最终,罗马外交大会中各方也未能达成共识。[11]此次《规约》修正案以联合国大会第3314号决议为基础,首次明确规定具有国际法律效力的侵略罪定义。总的来看,该定义有以下几个特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