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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特殊侦查措施的法律规制与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

  

  二、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


  

  (一)辩护方对采用特殊侦查措施获得的证据有审查和提出异议的权利


  

  如前所述,由于许多特殊侦查措施是秘密进行的,难以受到来自辩护方以及社会公众的有效监督,因而为了防止其被滥用或错误适用,许多国家立法规定,在特殊侦查措施实施完毕后,侦查机关应当告知辩护方,并给予辩护方对采用特殊侦查措施获得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和提出异议的权利。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01条规定,一旦对侦查目的、公共安全、他人人身或者生命安全等利益不会构成危险,应当将所采取的特别侦查措施通知参加人。[6]美国法律也规定,被窃听信息的任何一方当事人或窃听信息被用来指控的人有权对窃听的信息、申请和令状进行审查,诉讼双方当事人有权至少在审判前10天得到一份秘密监听的申请书及法官的批准令状。[7]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268条第6项规定,窃听结束后,应立即通知当事人和辩护人在法定期限内审查有关文书和录音……公诉人和辩护人有权参加删剪工作,并且应当提前24小时得到通知。[8]以上机制无论是对保障监听内容的真实可靠,还是对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建议我国在建构特殊侦查措施的相关制度时也赋予辩护方对采用特殊侦查措施获取的证据进行审查和提出异议的权利。


  

  (二)辩护方对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有要求排除的权利


  

  由于特殊侦查措施被错误适用往往导致侵犯公民的人格尊严、隐私等基本宪法权利,因而许多国家规定,如果特殊侦查措施的适用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所获得证据必须予以排除,不得用作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根据。如美国1968年颁布的《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就规定,非法监听获得的信息必须予以排除。在1969年的市议员诉美国案[9]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指出,非法监听房屋的所有人有权以宪法四条修正案为依据要求排除非法监听获得的信息。[10]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271条第1项规定,如果窃听是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以外进行的或者未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所获得的材料不得加以使用。[11]在英国,判例发展出排除采用诱惑侦查措施获取的证据的两大基本原理:一是确保诉讼程序的公正性;二是防止诉讼程序滥用。[12]也就是说,如果法官经审查认为诱惑侦查措施对诉讼的公正性产生了不利影响,或者诱惑侦查行为导致程序滥用,必须将由此获取的证据予以排除。由于特殊侦查措施被错误适用将导致侵犯公民的人格尊严、隐私等基本权利,并且采用特殊侦查措施获得的证据一旦被篡改将很难被发现,因而建议我国在未来立法时明确规定,采用特殊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如果违反了法定的程序或者有被篡改的嫌疑,必须予以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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