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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特殊侦查措施的法律规制与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

职务犯罪特殊侦查措施的法律规制与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


瓮怡洁;陈永生


【关键词】职务犯罪;特殊侦查措施;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
【全文】
  

  特殊侦查措施是一柄双刃剑,在有效打击犯罪的同时,可能对公民权利,尤其是对犯罪嫌疑人的隐私构成巨大威胁,如果不设定严格的规范对侦查机关适用特殊侦查措施进行有效的规制,并对犯罪嫌疑人提供充分的保障和救济,特殊侦查措施在适用过程中就可能沦为侵犯人权的工具。


  

  一、特殊侦查措施的法律规制


  

  (一)特殊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


  

  由于特殊侦查措施多数是秘密进行的,在适用过程中难以受到来自相对人及社会公众的有效监督,极易导致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因此许多国家都通过立法对特殊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作出严格的限制,通常只有在侦查严重犯罪时才可采用特殊侦查措施。


  

  以监听为例,由于监听直接涉及对公民的隐私进行限制或剥夺,而隐私权是公民的基本宪法权利,因而许多国家都规定监听只能适用于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如美国1968年《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规定,监听只能适用于间谍罪、叛国罪、劳动敲诈罪、谋杀罪、绑架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贿赂政府官员罪、赌博罪、贩毒罪、脱逃罪、伪造罪共十二种犯罪。[1]我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00条规定,只有可能判处二年或二年以上监禁的重罪或轻罪案件才能适用通讯截留手段。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00条a规定,只有在侦查反和平罪、叛逆罪、危害民主宪政罪、叛国罪、危害外部安全罪、危害国防罪、危害公共秩序罪等严重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治安的重大犯罪时才能采用监听电讯往来的侦查措施。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266条规定,只有在侦查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或者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非过失犯罪、依法应当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妨害公共管理犯罪、涉及麻醉品和精神刺激药物的犯罪、涉及武器和爆炸物的犯罪、走私犯罪、利用电话实施的侮辱、威胁、骚扰或干扰他人的犯罪等严重犯罪时才能进行窃听。我国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172条规定,只有在侦查可能处以最高限度超逾三年徒刑之犯罪、关于贩卖麻醉品之犯罪、走私罪等严重犯罪时才能进行电话监听。


  

  再以诱惑侦查为例,由于该措施一旦运用不当,会导致引诱本无犯意的人实施犯罪,因而许多国家立法都规定诱惑侦查只能适用于严重犯罪。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10条规定,只有在有关麻醉物品、非法武器交易、伪造货币或有价证券、涉及国家安全等重大犯罪领域,才能派遣秘密侦查员。又如日本学界认为,只有“在被侵害法益很大,侦查比较困难的无被害人犯罪中,允许适用诱惑侦查。而且这种诱惑侦查必须是极少可能被政治利用的犯罪。不包括杀人、伤害等侵犯人身的犯罪。”[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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