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犯罪侦查适用特殊侦查措施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樊崇义;胡志风
【关键词】职务犯罪侦查;特殊侦查措施
【全文】
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党和国家的反腐败形势和挑战依然严峻,机遇和困难并存。在这样的情势下,进一步加大查办职务犯罪的力度,强化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惩治腐败的司法力量,赋予其特殊侦查措施的使用权已是时代的要求和历史的必然。
一、我国关于特殊侦查措施的立法和司法解释及相关规定
关于特殊侦查措施,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没有相关的规定。目前规范特殊侦查措施的法律主要是1993年颁布的国家安全法和1995年颁布的人民警察法。尽管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同为侦查机关,但现行法律只规定了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有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决定权和实施权,而对于检察机关运用技术侦查措施却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国家安全法中规定的技术侦查措施的针对是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人民警察法中规定的技术侦查措施是公安机关适用的侦查行为,而职务犯罪案件不属于这两类犯罪,因此,从某种角度讲实际上法律已将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中的技术侦查措施的决定权和实施权排除在外了。虽然198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协助人民检察院对重大经济案件使用技侦手段有关问题的答复》中明确了对少数重大经济犯罪案件主要是贪污贿赂案件和重大经济犯罪嫌疑分子必须使用特殊侦查手段的,要十分慎重地经过严格审批手续后,由公安机关协助使用。但这只是作为一个协调内部工作的“答复”,虽然具有一定的效力,但是关于特殊侦查措施如何决定和具体实施还是很模糊的。
二、职务犯罪侦查中适用特殊侦查措施的必要性
特殊侦查是犯罪侦查自身规律的产物。美国社会学家马科斯在评价技术侦查手段时说:“由于出现了新的犯罪方法,那些通过公开的方式不易获得证据的犯罪类型,获得了更大的采用秘密手段的优先权力。技术的改进增强了社会控制的威力。”[1]我国在职务犯罪侦查中适用特殊侦查措施的必要性,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