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如果受赠人是善意,即乙于受领赠与物时不知赠与契约不成立,亦即乙受领该赠与物不知系无法律上之原因(赠与契约)。若甲乙之间的赠与契约不成立,甲乙之间便可构成不当得利,因为乙方是善意的,对于善意的不当得利方而言其返还的范围以现存的利益为限,而此时乙已将赠与物转赠与丙,对于乙而言,并不存在现存之利益,因此,乙便无返还之义务。但是甲却因甲乙丙之间的连环赠与行为受到了损害,而丙得到了利益,甲受有损害与丙受有利益存有因果关系,且甲乙丙因连环赠与而产生了密切关系,基于民法公平原则和立法政策的利益权衡和价值判断,由于丙是无偿所得,甲丙两者相较,甲的利益应优先得到保护。这种立法旨意可以从善意取得得之,善意取得要求善意受让人须是善意时且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始受保护,即善意有偿受保护,如果虽有善意但系无偿的便不构成善意取得,此时原权利人的利益优先于善意无偿受让人的利益 ,原权利人可以向善意受让人请求返还。可见,立法旨意即是法律对于无偿行为的保护程度较低,原权利人的权益优先于无偿受让人的权益受法律保护。从这种立法旨意来看,甲应可以向丙主张返还手表。
第二、如果受赠人乙是恶意的,即乙明知赠与契约不成立而仍将赠与物转赠给丙。在乙是恶意的情形,其返还的范围是以受让时所得利益为准来承担返还之责任,即使后来不当所得的利益消失,其仍应以受让当时所得的利益为准进行返还或者赔偿,因此,乙将手表转赠与丙,因为其是恶意的,仍应当赔偿甲方在赠与时的手表原价。
在乙恶意而转赠与的情形,当然甲也可直接向丙请求返还原物,因为甲乙之间赠与不成立,乙持有该赠与物便自始至终欠缺所有权基础,即欠缺本权或者权源,乙便成为无所有权人,甲当然回归为所有权人,乙将手表转赠与丙便构成无权处分,如果甲直接向丙请求返还,便是对乙丙之间的无权处分行为拒绝追认,因此,乙丙之间的赠与契约无效,丙方成为无权占有人,甲可以所有权人之地位向无权占有人并请求返还原物。
在我国台湾地区法律上也是如此处理的,例如,甲受乙之胁迫让售某名贵兰花,甲撤销买卖契约时,甲可以台湾“民法”第767条之规定请求乙方返还,[6] 第767条即“所有人对于无权占有或侵夺其所有物者,得请求返还之”。其要件为一方为所有权人,另一方为无权占有人或不法侵夺人,在上举可撤销买卖契约之例中,王泽鉴先生认为可以第767条来主张返还,而本条的要件如上述,可见王泽鉴先生认为在买卖契约撤消后,甲为所有权人,乙为无权占有人,否则,便不能适用第767条。为何在甲主张撤销时,甲为所有权人,乙为无权占有人呢?这便涉及上文所讨论的恢复原状原则的适用,具体而言,在甲撤销后,买卖契约便自始无效,乙便自始欠缺所有权权源,便不再是所有人,而成为无权占有人,根据回复原状的原理,甲自然回归为所有权人之地位,重新回复成为所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