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本文开篇中所言,对于连环赠与,我们大陆地区现有的法律规定中并没有相应条文对此进行规制,但我国台湾地区的 “民法”中对于这类问题进行了相应规定,台湾地区“民法”第 183 条规定了第三人之返还责任:不当得利之受领人,以其所受者,无偿让与第三人,而受领人因此免返还义务者,第三人于其所免返还义务之限度內,负返还责任。本条之规定可以用于处理连环赠与问题,如在本案中,因为甲乙之间的赠与契约不成立,固受赠人乙构成不当得利,乙又将受赠物赠与第三人丙,如果乙方免除了返还义务,那么第三人丙应负返还责任。此条之规定与本文上文提出的解决路径殊途同归。
二、不当得利类型划分及其后果兼谈本案的另一种处理路径
(一)不当得利类型
不当得利分为两大类型,即善意不当得利与恶意不当得利。所谓善意不当得利,是指不知道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有利益,恶意不当得利又可以细分为两大类型,即自始恶意不当得利与转化恶意不当得利(孙森焱教授将两者称之为自始恶意与嗣后恶意不当得利益,请参见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57页),前者是指不当得利人自始明知其无法律上的原因而仍然受有利益,后者是指虽然受有利益时是善意的,但其后知道了受有利益无法律上的原因而仍然占有利益,此即是转化的不当得利。[3]
不当得利在学理上之所以要区分为善意不当得利与恶意不当得利,是因为善意不当得利与善意不当得利的不同情形,不当得利人返还责任的范围是不同的,即不当得利人的返还责任范围要视其是善意还是恶意而作不同的处理。具体言之,根据不当得利的基本原理可知,善意不当得利人仅仅以现存的利益为限负返还责任,如果现存利益已经不存在,则免除其返还义务,而对于恶意不当得利人而言,其返还的范围以受领时所得到的利益为据,即使现存利益已经不存在,其仍然以受领时所得到的利益为据负返还之义务。换言之,不当得利之受领人,不知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负返还或偿还价额之责任。受领人于受领时,知无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后知之者,应将受领时所得之利益或知无法律上之原因时所现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并偿还;如有损害,并应赔偿。[4]
(二)本案的另一种处理路径及其理由
将上述不当得利的理论应用到本案,首先应该区分受赠人乙受领该赠与物时是善意的还是恶意,因为返还利益之范围因受领人为善意或恶意而有不同。[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