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人寿保险立法上,如何处理被保险人故意犯罪与保险人给付责任的关系问题,实属难以抉择的两难命题,其核心问题在于如何权衡公益与私益之间的冲突。国内外保险立法实践表明,一方面若仅从维护社会公益的立场出发,在立法上采“全不赔”的政策,固然可以达到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等公益之目的,但势必株连无辜的受益人,违反“刑罚及于己身,罪不及他人”之现代刑法精神,实不足采;另一方面,若仅从保护私益的立场出发,在立法上采“全赔”的政策,固然可以达到保护受益人保险金请求权之目的,但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行为在本质上毕竟对社会共同生活秩序具有极大的破坏性与危害性并为社会大众所无法忍受,从而也有危害社会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等公益之虞,也不足采。由此可见,被保险人故意犯罪与保险人给付责任的关系问题,实际上就是“私益”与“公益”的关系问题。若在思想观念上将“私益”与“公益”视为完全对立的关系,则必然陷入“全赔”或者“全不赔”的“非此即彼”之思维困境。因此,我们应当重新权衡“私益”与“公益”的冲突,在两者之间寻求平衡。具而言之有二:
1.未来立法政策之选择:私益优先、兼顾公益
故意犯罪虽然足以使社会公益遭到破坏,但公益与私益之间并非全然对立,保障私益亦属维护公益之一部分。人寿保险制度之建构,除分散被保险人的经济生活风险之外,更有保障被保险人遗属生活之机能。被保险人若故意犯罪,理应负刑法上所应负之责任。但是,若因此使其遗属受到波及者,不仅违反刑法上“刑罚及于己身,罪不及他人”之原则,而且势必使人寿保险制度安定被保险人遗属生活之机能遭到破坏。因此,基于优先保护受益人之私益的立场,承认保险人之保险金给付义务,此时亦不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
主张优先保护受益人之保险金请求权等私益,并非完全漠视社会公益。被保险人故意犯罪行为的实施,毕竟对社会共同生活秩序具有极大的破坏性与危害性,从而也有危害社会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等公益之虞。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等公益的角度来看,并非只要有被保险人故意犯罪致其自身死亡之情形,保险人就一律免除给付保险金之责;而应当是避免被保险人“滥用”乃至“恶用”人寿保险制度以达其故意犯罪之目的,进而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与公序良俗。所谓“滥用保险制度”,在人寿保险方面之典型情形,系指在缔结人寿保险合同之际,已具有犯罪意图之被保险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前始参加投保,借此达到其犯罪目的,同时可兼顾家庭成员之利益而使其无后顾之忧。[26]如此情形,人寿保险制度反而成为犯罪之后盾,这无异于鼓励或者奖赏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因此,在被保险人故意犯罪与保险人给付责任的关系问题上,原则上须先肯定被保险人因故意犯罪致死或处死之情形也在人寿保险之承保范围内,再将“被保险人于缔约时已存有犯罪意图”之情形视为“例外”,将其排除在人寿保险的承保范围之外。唯其如此,才能一方面保护受益人之保险金请求权,另一方面又可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与公序良俗,始符法的公平、合理与正义之真谛。
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在被保险人过失犯罪致其自身死亡之情形中,被保险人并不会存在滥用保险之意图。如前所述,所谓滥用保险,主要是指于订约时已有犯罪意图之人于从事犯罪行为前始参加投保,而于过失犯罪致死情形,在论理上、逻辑上均很难想象于此情形保险有遭滥用之可能!因死亡结果之发生,乃出于被保险人之过失行为所致,并非事先有所预谋或计划。因此,被保险人之过失犯罪行为既系疏于注意所致,自不可能于订约时存有犯罪意图,当然亦无使保险遭到滥用之虞!那种认为承保过失犯罪致死将有滥用人寿保险制度、破坏社会公序良俗之虞的观点,实属言过其实!因此,只要能通过有效地立法方式,将“订约时已具有犯罪意图之人,于从事犯罪行为前,始参加投保之情形”排除在人寿保险的承保范围之外,就可防范被保险人滥用人寿保险制度,如此也应无危害社会公序良俗之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