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晚近以降,上述结论渐次受到怀疑或者批评,“被保险人一般不能从自己的犯罪行为的后果中得到保险补偿”之箴语,听起来“很暖人心但却经不起分析”。[6]其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1)过分夸大了在给付保险金条件下对被保险人故意犯罪的“激励效应”。虽然被保险人故意犯罪行为应当受到遏制而不应当受到鼓励,但在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下,是否必然刺激被保险人铤而走险故意犯罪呢?事实上,“被保险人为使受益人取得保险金而故意犯罪致死,通常可能性不大”。[7]或者说,“某人因为知道自己的家人将得到保险金而易于进行判处死刑的犯罪的可能性纯属虚构”。[8]因此,所谓“助长或者鼓励”被保险人犯罪之推论,实有夸大事实之嫌。(2)过分夸大了在不给付保险金条件下对被保险人故意犯罪的“威慑效应”。虽然被保险人故意犯罪行为应当受到惩罚,但通过免除保险人给付责任之途径以示惩罚被保险人的故意犯罪行为,其威慑力如何,值得怀疑。英国保险合同法学者克拉克教授曾指出:“过去对于因犯罪被处决的人的人寿险法院不予强制执行。有人认为原因之一就是执行保险将减少人们对犯罪的反感,即减少我们对相关状况是否良好的关心。但将威慑作为不强制执行原则的基础是很薄弱的……对这一假定的最好回答将是提问,当死刑都不能阻止一人的罪行时,取消此人的生命险将有一种什么样的犯罪威慑力呢?”[9](3)违背了“刑罚及于己身,罪不及他人”之法律原则。在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寿保险合同中,一般指定被保险人以外之第三人为受益人,受益人大多是因为被保险人的死亡而丧失了扶助或扶养的人。在此情形下,如仅以被保险人所为者属一故意犯罪行为,就全部剥夺受益人所享有的保险金权益,此种立法规范实际上已违背“刑罚及于己身,罪不及他人”之法律原则,有“株连九族”之嫌。(4)过多地给保险制度强加了作为惩罚犯罪之工具的功能。保险作为人类社会之良善制度,具有分担损失、保障生活安定之功能;若强加给保险作为惩罚犯罪之工具的功能,则“买保险之人,皆不能犯罪,否则,若因犯罪行为致死或致伤,则被保险人不但可能要被科以刑罚,还要受到丧失请求保险金之惩罚”。[10]因此,诚如克拉克教授所言:“保险的可获得性或现行保险的不可强制执行性,都不会对非法或不负责任的行为起作用……单单是威慑力既不能解释不强制执行规则,又不能界定其范围。如果需要威慑力,那么需要由刑法或侦察来完成,而不是通过合同法和保险法”。[11]
综上所述,传统保险立法所采之“保险人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致死而免责”的规定虽是以“被保险人一般不能从自己的犯罪行为的后果中得到保险补偿”之公共政策为其思想渊源与理论基础的,但公共政策作为法律规范外部行为正当性的一种价值判断标准,本来就是“一匹难以驾驭的马”。因此,在保险领域和其他领域一样,“需要小心谨慎地适用公共政策原则”。[12]
二、现代保险法理之转向:“优先保护受被保险人抚(扶)养之遗属”理论的阐发及其影响
晚近以降,在传统保险法“被保险人一般不能从自己的犯罪行为的后果中得到保险补偿”之公共政策受到普遍质疑的同时,“优先保护受被保险人抚(扶)养之遗属”之学说也随之兴起。该学说无论是对英美法系国家的保险判例,还是对大陆法系国家的保险立法改革,均产生了重要影响。
(一)优先“保护受被保险人抚(扶)养之遗属”之理论的提出与阐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