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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

  

  (2)建立和健全证人及其家属的保护制度


  

  可设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对于可能遭受恐吓、报复的证人,给予预防性保护。可适当借鉴国外有关事前保护和事后保护措施。如对指控犯罪具有重要意义和重要作用的证人还可以列为特殊证人给予特殊的人身安全保护和移居保护,至少在作证期间应由专门的保安人员对证人的人身进行安全保护;或在征得证人同意的情况下,将证人转移到安全的地方生活。作证完成后,也要对证人的安全予以周到的安排。比如,对于面临高度和长期风险,确已无法在原居住地生活的证人,应为其提供完备的证件和手续,秘密将其迁到安全的地方居住等{4}。


  

  (3)实行证人作证补偿制度


  

  对于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对其作证而支出的费用和误工费给予经济补偿。为此,立法应明确规定出庭作证的补偿标准及实施办法,由专职部门进行管理和分配。


  

  (4)建立证人免证制度


  

  为保证证人作证要求的合理性,应当建立证人免证制度,赋予证人在法定情形下享有拒绝作证的特权。为此,应规定证人有“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作证豁免权,并规定下列人员享有拒绝作证的权利:1)当事人的近亲属的拒证特权;2)律师、代理人、公证人、注册会计师、税务师、医生、护士等职业人员的职业拒证特权;3)神职人员的拒证特权;4)国家公务员因其工作性质而应当保密的事项,经法官许可,可以享有作证豁免权。


  

  (5)使用证人出庭作证的变通方式


  

  为减少证人出庭作证的消极影响,应当开辟一些证人出庭作证的变通方式,如有合理的理由认为公开其住址或身份有可能危及其人身财产安全的,经请求传唤证人的人员或证人本人申请,可准许证人以书面形式回答审判长有关身份和地址的提问,或者在法庭上设置专门的作证室,使证人在“听得见、看不见”的情况下作证。还可以利用现代通讯手段让证人通过电话作证以及借鉴西方国家的隐名作证制度。


  

  3.重视被告方的证据调查请求权


  

  立法虽然肯定了被告方的证据调查请求权,但缺乏有力的保障措施,容易导致法官随意拒绝被告方要求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这样,审判中证据调查的范围往往局限于控诉方提供的有罪证据。被告人很难充分行使辩护权,辩护流于形式。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被告方的证据调查请求权应当予以重视。对被告方所提交的证据调查申请,一般不得拒绝,除非申请调查的证据材料明显缺乏关联性或者应当证明的事实已经得到证明。只有这样,才能促进控辩双方在诉讼过程中的实质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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