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辩护人与公诉人的诉讼地位难以平等
因法官对庭审的控制权过于强大,在法庭上辩护人的举证权及辩论权往往得不到充分发挥,发问权受到限制,法官对检察官的发言打断、限制较少,而对辩护方的发言以“诱导被告人”、“发问方式不当”、“公诉人已发问”等打断、限制较多。有的法官在质证时,不给律师思考和分析的时间,要求律师立即发表意见,导致质证质量无法保证。更有甚者因辩护律师在法庭上发言过于激烈,或因审判长认为律师胡搅蛮缠等,将律师驱逐出法庭。法官普遍存在片面追诉有罪的心理倾向,对无罪辩护意见非但不重视,反而心理逆反。在判决中,法官更愿意接受检察院的意见,对辩方的意见重视不够,给律师“讲了白讲”、委托人“律师请了白请”的感觉。
按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对于庭上出示的证据须在庭审前三天给对方阅看,如庭上临时出示,对方有建议法庭延期审理的权利。在实践中常发生控诉方搞“突然袭击”的现象,而辩护人为了配合法庭“及时审结案件”,以给法庭留下“好印象”,即使内心有不满也不敢表露,这样会使辩护质量受到影响。
3.庭审形式化,挫伤律师刑事辩护的积极性
因为我国刑事诉讼构造还不是理想中的等腰三角形,更因为公安司法机关存在错案追究制,故审判与控诉的关系较之与辩护的关系更为接近。实践中存在法院与检察院在审前对案件相互通气,统一认识的“联合先定”情况;存在稍有难度案件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由上级先定”情况;存在疑难案件“审判委员会定”的情况;专案组案件审前即已有结论性意见等情况,弱化或者虚无辩护律师的作用,甚至无形中剥夺了被告人的上诉权。
4.辩护人参与庭审权、帮助决定上诉权被剥夺的现象亦有发生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一起故意伤害上诉案,庭审时被告人的辩护人未出现于法庭,法庭以为系辩护人的原因,为了快速结案,问了被告人后,被告人表示愿意自行辩护而不强求律师出庭辩护。庭后,始知书记员用平信方式将出庭通知书发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见信后已过了庭审日期。虽然该律师后来以书面辩护词为被告人进行了辩护,但被告人的辩护权客观上受到了影响,至少暴露出法院工作中的不严谨。出庭通知书应当用挂号信甚至是快递形式发出,同时辅以电话得到律师确认,以保证律师参与庭审权。还有的案件审结后,律师迟迟未收到法律文书,导致律师无法帮助被告人决定是否需要上诉或申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