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对这样的趋势,二战以来欧洲国家深受社会民主主义宪法的影响,具有强烈的社会性色彩的民法理论,开始了新一轮的发展演变。那些与市场活动直接联系的法律(比如合同法,以及广义民法中的商事性法律),受到市场逻辑的强大影响,逐渐开始重新强调私人自治作为民法的基础性价值,并且将效率最大化作为法律对民事活动进行调整的基本价值取向。[84]而要实现这样的目的,就必须强调市场行动主体的意志,在确定和调整当事人之间利益格局上的基础性作用,同时尽量减少来自国家的干预。对于私人意志的重新强调,被学者叫做“新潘得克吞主义”(neo-pandettismo)的民法理论。[85]虽然加上了一个“新”的前缀,但是它在相当大的程度上,仍然是某种形式上对欧洲国家19世纪的传统民法模式的回归。历史发展的路线就是如此耐人寻味!
如果我们把上文所梳理的欧洲国家从19世纪以来民法与宪法关系的发展和演变看作是发生在宪法与私人自治之间,围绕控制与反控制,管制与去管制(de-regulation)的一场博弈,那么最近一段时期,欧洲国家民法的发展,至少在部分领域,依托于全球化了的市场力量,正在重新取得相对于宪法的强势地位。伴随着这样的发展,民法中那些调整市场交易关系的法律,呈现出与全球化了的市场颇为吻合的“非地方化”(de-localization)的无根基、无边界的色彩。相比之下,调整诸如婚姻家庭、继承等民事生活关系的民法,仍然呈现出比较明显的地方性(local)的特征。[86]
全球化时代中民法的这种发展,很大程度上改变了传统民法观念所预设的民法与某个特定的市民社会与政治共同体的不可分割的联系[87],以及与此相联系的政治共同体对民法规范创制和适用的控制。当这种控制机制变得松弛,以至于名存实亡的时候,民法作为一种“法”所具有的公共性因素也随之弱化,而只是消极地确认基于纯粹的实力对比而产生的私人性的利益关系格局。当民法对私人自治的放任,达到极限的时候,它也就彻底地私人化了。[88]这正是全球化时代民法发展所面临的真实处境。
当然,这并不是一个好的征兆。全球化了的市场,将自由竞争的逻辑提升为社会生活的基本准则。依据弱肉强食的市场法则建立起来的经济体制,不受约束的市场力量,正在导致不平等的惊人发展。据统计:贫穷国家与富裕国家的财富的差距,在1820年是1:3;在1913年是1:13,在1992年成为1:72。生活在最富裕的国家的全球20%的人口与生活在最贫穷的国家的全球的20%的人口收入的差别在1960年是30:1,在1990年是60:1,在1997年是74:1。全球最富裕的10%的人口的收入与最贫穷的10%的人口的收入的比例,在1970年是51.5,在1997年是127.7。[89]在一个粮食生产总体过剩的时代中,却有十亿人在忍受饥饿[90];在一个医药技术高度发达的时代中,每年却有数百万人因为缺乏最基本的药物治疗而死亡。这些人都是基于市场的逻辑而被剥夺了最基本的生存利益。此外,为了降低成本,增加产品的市场竞争力,环境遭受严重破坏,劳动者安全防护被减少到最低限度,大规模的工伤事故频频发生。这一切都是对环境保护、劳动者保护等宪法原则的公然践踏。但问题在于,在全球化的背景下,最强大的经济力量,都是游离于某个特定国家的国界之外的,因此也规避了以国家为单位的宪法体制的法律控制,也不受国家层面上的政治代议制原则和政治责任原则的控制。[91]面对着全球化的市场,单个国家的立宪民主制的政治体制所设计的合宪性控制,失去了意义。这一切都是由于在国际范围内缺乏一种对巨大的跨国经济权力进行规制,以保护所有人的基本权利的国际公共体制所造成的。[92]
对此,欧洲的学者主张,在全球化的时代中,以单个的国家为单位的立宪主义及其宪法,对调整市场活动的民法(私法)的控制,已经过时了,必须发展出一个全球性的公共法律治理机制来对全球化了市场行为及其后果进行控制,以保障人的基本权利不被侵犯。[93]具体来说,正是因为在环境保护、劳动者保护、消费者保护、以及更加广泛的基本人权的保护问题上,缺乏全球性的统一的强制性的标准,才导致资本可以在设立了不同保护标准的国家之间流动,并且迫使不同国家竞相降低保护标准,参与所谓的“探底竞赛”(rush to bottom)。但是如果存在一个全球性的公共控制机制,这样的情况或许可以避免。当然,这样的全球公共法律治理方案,在目前的阶段来看,是一种过于理想的方案,不太具有现实意义。特别是,因为它牵涉到处于不同的社会发展程度的国家和具有不同文化观念的民族,所以在形成一个普遍性的全球标准的时候,必然存在难以弥合的分歧。
但即使在这一方面,欧洲国家也在向着解决上述问题的方向上进行着努力。把考察限制在欧洲的范围之内,我们可以发现,欧洲国家的民法体制中涉及市场交易的那一部分,在上个世纪80年代以后,在经历经济全球化的挑战的同时,也在经历一个欧洲化的过程。[94]后者是出于建构欧洲共同体市场的目的,来统一欧洲各国规制市场交易的法律。但是欧洲的法律一体化的进程,并不局限于民法的层面,同时也涉及公法的层面,甚至是宪法的层面。在当下,制定整个欧盟层面上的宪法的努力,已经获得了部分成功。[95]被叫做欧洲宪法的《里斯本条约的签署》,对成员国具有约束力的《欧洲人权公约》,以及更加重要的,负责日常性落实这一法律文件的“欧洲人权法院”的设立和运作,这些因素使得我们可以认为,在欧盟范围内,已经发展出了一种超国家的立宪体制。[96]正是这样的超国家的体制,在很大的程度上发挥着规制欧盟范围内的市场活动的重任,也在某种程度上维护了那些为欧洲国家在二战后的立宪民主制的宪法中确立的基本价值,至少在欧盟的范围内,没有因为欧盟一体化市场的建立而削弱。[97]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在欧盟范围内,欧洲国家用另外一种意义上的宪法体制,补充了传统的以国家为单位的宪法,对民法进行着控制与引导。[98]
虽然欧洲的做法值得关注,但也不应该过于乐观地认为这一模式在一个可以预见的时期内可以成为一个全球范围的立宪主义的先声。欧盟的国家之所以能够在欧盟一体化的道路上获得成功,这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成员国之间在政治、经济和文化价值观等方面的相似。这种相似性,是超国家的欧盟能够建立起一个超越成员国的欧盟层面上的法律秩序的不可或缺的基础。但这一基础,在欧盟范围之外的其他地域,至少就目前而言,几乎是不存在的。由此而论,通过全球范围内的立宪主义来解决全球化所带来的问题,的确任重道远。当然,如果相信人的理性的能力,那么当全球性的问题逼迫所有国家的人必须以全球性的视野和情怀来寻求有效的解决方案,那么欧洲国家目前的做法,未尝不是迈向一个全球化的公共的法律治理机制的第一步。
七、结论
在欧洲国家,从19世纪中后期到当下21世纪,民法与宪法的关系一直处于持续的发展和演变之中,推动这样的演变的力量既有欧洲国家政治领域的民主化趋势和对民主化进行调控的立宪主义运动,也有经济全球化导致的对传统的国家法律治理形态的挑战。19世纪中后期表现在民法典中的民法理论模式,之所以在后来的发展中发生了重大的转型,在根本上与作为19世纪欧洲社会法制之基础的、资产阶级主导的价值体系的内在统一性的崩溃有关。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欧洲国家的民法宪法化浪潮,在本质上是以宪法为基础,重新整合法律体制的价值基础。这样的努力,借助于欧洲国家普遍经历的宪法实施机制而获得了一定的实际效果。20世纪末期以来的经济全球化浪潮,催生了一个全球意义上的市场体系,但是在相应的法律治理的层面上缺乏一个全球性的公共法律治理机制,由此导致了民法的一部分重新逸出以国家为单位的宪法价值的控制之外。欧洲在区域层面上的努力,可以看作是对解决这一全球化时代的问题的有益的尝试。
在论述的最后,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就是,对欧洲国家民法与宪法的关系的演变的考察,对中国所具有的启示意义。但是在这样的一篇以域外法制发展为主题的论述中,简单地讨论欧洲的经验对中国的意义,显然是非常冒失的。由于语境的不同,中国当下所面临的问题与欧洲国家曾经遇到的问题,并不完全相同。而且更加重要的是,上文所分析的那些推动欧洲国家的民法与宪法关系发展的各种社会因素,在中国要么不具备,要么表现出与欧洲截然不同的形态,所以欧洲国家所经历的历史,对于解决中国的某个具体问题,并不具有直接的借鉴意义,并非可以拿来就用。
但是,撇开所有这些语境上的因素,仍然可以说,上文所进行的考察,对于帮助我们理解我国目前的处境,以及提炼出我们所要面对的真实问题,而不是围绕一些虚假问题进行一些毫无意义的争论,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它至少提示我们注意去分析中国当下的政治治理的基本结构与中国民事立法政策选择的关系;注意分析在中国的语境中,宪法所具有的真实的价值和约束力,与欧洲国家的差别,以及由此而导致的民法宪法化的理论努力,在中国会遭遇的特殊处境;注意全球化趋势下,以“与国际接轨”相号召的法制建设口号之下所隐含的对中国自主立法政策判断空间的干预与支配。当中国法学界,尤其是民法学界,试图对所有这些问题进行认真和严肃的思考时,欧洲国家的经历,就必然是一个有益的,不能忽略的参照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