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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宪法”关系的演变与民法的转型

  

  民主化的趋势,使得资产阶级之外的其他社会阶层,能够寻求与民法典取得联系,对民法典之中的那些体现了资产阶级的利益诉求的法律原则和制度,进行重新审视和修正。[49]虽然由于法律制度发展上的路径依赖效应,从19世纪传承下来的民法典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完全废除,因此通过制定独立于民法典的特别法的形式,在民事经济生活领域引入一些体现了新的社会理念和价值判断的民法规范,并且把这种与先前的民法典形成某种程度上背离的法律叫做特别法。这种命名方法本身表明,体现在19世纪的民法典中的法律意识形态,在某种意义上仍然具有优势地位,被默认为是一种“原型”和“基准”。但随着时代的变迁,人们不再将特别法看作是偶然的或过渡性的规定,而是对先前的民法典所确定的理念和价值的真正的修正和完善。[50]


  

  随着特别法现象的发展,民法典在法律体系中的中心地位日益衰落。取代民法典,在法律体系的建构中日益强化其中心地位的则是宪法。这里所指的宪法,是欧洲国家在二战后颁布的宪法。这种类型的宪法的前身可以追溯到1919年魏玛宪法,它与存在于19世纪欧洲国家的宪法,在诸多方面存在重大区别。首先,这种宪法是立宪民主制下的宪法,它建立在基于普选而产生的议会民主制度之上,就此而言,它有别于先前的立宪君主制度之下的宪法。其次,这种宪法的制定和修改,需要获得特定的多数(如三分之二以上多数)的同意,并且遵循严格的立宪与修宪程序,因此是一种严格意义上的“刚性宪法”,就此而言,它有别于先前时代基于简单多数就可以修改,而且修宪也不需要经过特定程序的“柔性宪法”。再次,二战后的欧洲国家,为了保障宪法规范的实施,普遍建立了宪法法院或行使类似职能的机构,依据宪法中的规范,对普通法律的合宪性进行审查,就此而言,这种宪法有别于先前时代中,不能通过类似机制来实施的宪法。最后,这种宪法所涉及的内容,除了一个国家的基本政制构架之外,还广泛涉及社会经济生活中各方面的问题,就此而言,它有别于先前的纯粹“政制法”意义上的宪法。[51]


  

  宪法于二战后在欧洲国家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上升,与欧洲国家的新的类型的宪法所具有的这些特点密切相关。而之所以出现这样一种形态的宪法,与民主化趋势对法律渊源所造成的巨大冲击,以及因此而导致的“合法性”危机有密切的联系。


  

  前文已经提到,法律渊源上的民主化,使得法律规范的合法性基础建立在议会投票的简单多数的基础上。如果在一个国家的政治结构中,某一政治集团在议会中占据稳固的主导地位,在这样的背景下,将法律的合法性建立于议会投票中的多数人的意志的基础之上,并不存在什么问题。但是,如果某一国家的政治格局,具有明显的“极化”(polarization)趋势,存在几个相对均势的集团,议会中的多数派与少数派的区分并不持久、清晰和稳固,为了成为多数派和维持多数派的地位而展开的政治竞争异常激烈。这样的环境,导致议会的立法活动,很容易被具有鲜明党派性的议会政治所控制,服务于一些短期的政党政治目标。在这样背景之下产生的法律的“合法性”(legitimacy),会显得非常单薄而且脆弱。设想一下,一个通过七拼八凑,才在议会中占据微弱的多数席位的政治集团制定的法律,在颁布之后不久,该集团就因为偶然的原因而垮台,另外一个以差不多同样的方式拼凑起来的多数派取而代之后,马上就把这样的法律给废除掉,或者虽然在形式上保留,但通过制定另外一部法律,对政敌制定的法律进行“去功能化”的处理,在政治势力的这种来回反复的博弈中,法律还有什么正当性可言呢?如果说,在民主制原则下,法律的合法性建立在政治上的多数派基于民主原则而享有的政治正当性之上,那么当这种政治上的多数是51%相对于49%,并且即使这51%也是通过松散的政党联盟的方式拼凑起来的时,那么这种多数派所享有的政治正当性本身就是非常脆弱的。这种由于政治正当性的脆弱所导致的法律的正当性根基的弱化,就是本文所指的法律的“合法性”危机。


  

  为了控制议会政治对立法活动的滥用,缓和法律的合法性危机,宪法开始崛起,并且在法律渊源体系中日益占据主导地位。具有刚性特征,并且配置有宪法实施机制的宪法,在法律渊源体系中地位的提升,最突出的表现就是人们开始在法律渊源体系中从效力等级层次的角度来区分“宪法性”与“法律性”,并且将后者置于前者之下。[52]由于论述主题的限制,本文不可能详细论述这一区分的来源以及在欧洲国家获得普遍接受的过程。[53]但需要指出的是,从本质上看,欧洲国家在二战后采纳的宪法的核心功能在于,限制政治上的“简单多数派”在当政时通过立法活动来追求其政治目标。虽然不能说宪法的直接目的就是为了保护政治上的少数派,但从实际的效果看,它的确发挥了对多数派的控制。由于事实上的政治均势的存在,任何一个集团都很难获得按照自己的意图来制定或修改宪法规范所需要的特定多数(比如说67%),所以即使是议会中的多数派,也必须在宪法规则界定的范围内进行立法活动,否则其制定的法律会因为被宣告与宪法相背而无效。从政治的角度看,刚性宪法的存在,虽然可能导致政治上的多数派在当政的时候政治活动的范围受到限制,但这也同时限定了他们在不当政的时候可能承担的损失。在这个意义上,一个区别于“合法性”的“合宪性”概念的确立,其实是对采纳简单多数的民主原则的立法活动,设置了一个更高层次的控制机制。[54]撇开合宪性概念本身可能导致的“反多数”的难题不论,一旦确定了这样的概念,作为对普通法律施加控制的载体的宪法,也就必然要君临于一切普通法律(其中也包括民法典)之上,成为整个法律体制的支柱和核心。


  

  伴随着宪法在法律体系中地位的崛起,以及相应的传统民法典在法律体制中地位的衰落,欧洲国家的民法制度和理论,开始经历深刻的转型。


  

  五、对传统民法典的宪法改造与二战后欧洲国家民法理论的转型


  

  要分析欧洲国家在二战后广泛开展的立宪民主运动,以及建构相应的宪法实施机制(主要表现为建立宪法法院以及相应的违宪审查程序),对传统民法所产生的影响,首先必须关注这样一个基本的历史事实:在此之前,欧洲国家基本上都已经经历了19世纪的大规模的民法典编纂运动,依托于已经编纂的民法典,法学理论界已经发展出一套相当完整的民法理论体系,司法实务界也已经进行了长期的适用,产生了大量的司法判例。这是二战后欧洲国家新颁布的、体现了立宪民主制精神的宪法不得不面对的既定事实。对此,欧洲国家不约而同地选择了在一方面维持传统民法典的效力,在另一方面对传统民法规范,开展逐步的宪法性的改造。这样的选择,决定了欧洲国家的民法在20世纪后半期的发展轨迹。


  

  对传统民法典的宪法改造,在最直接的意义上,表现为根据新的宪法的规定和精神,修改传统民法典文本中包含的规则。这方面的修改主要体现在家庭法、继承法领域,基于男女平等、夫妻平等、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平等的原则,对欧洲国家传统民法典中体现了夫权制特色的家庭法规范予以修改。应该说,基于新的宪法原则对传统民法典的修改,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传统民法典的精神面貌,使得它的某些部分,发生了脱胎换骨的变化。但是,对传统民法典的宪法改造,最值得关注的方面,还不表现为对民法典中某些条文的修改,而是表现在对传统民法典的制度和理论所产生的深刻影响,以及因此而导致的欧洲国家民法理论的转型之上。[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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