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以,对19世纪欧洲各国大规模的法典编纂运动之中的民法与宪法关系的考察,必须注意到当时的意识形态背景。民法典编纂,本身就具有明确的政治性内涵,它是资产阶级的政治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目的在于建立体现其核心价值选择的国家法律体系。在这一时代,民法以及作为其集中载体的民法典,并非“政治无涉”,相反它具有鲜明的政治性内涵。甚至可以说,民法典编纂,对于资产阶级国家的建构而言,本身就是一个具有确切无疑的“立宪性”意义的事件。[36]
这一结论或许与大多数法学者(尤其是宪法学者)的直觉难以吻合:为什么在性质上属于普通法律的民法典,能够被赋予一种“宪法性”的功能和角色?民法典的编纂,为什么可以被看作是一种实质意义上的“立宪”,如果这样的话,“立宪”和“立法”究竟存在什么区别?要回答这些问题,仍然必须回到19世纪的历史语境。在19世纪的欧洲国家,真正意义上的民主化进程尚未发生,资产阶级在国家的政治格局中占据着绝对的主导地位,因此也就有能力将带有其阶级色彩的价值判断,当作一种具有普遍性的价值判断,通过逻辑上一贯的、普遍性的立法(其典型的形态就是规模宏大的法典)来予以贯彻。在政治上占据主导地位的同一个阶层主导之下制定的各种法律,由于分享着共同的价值基础,彼此之间不太可能产生严重的冲突,因此也无需诉诸于某种更高的标准,去化解不同的立法政策导向之间的冲突,也就不存在从普通的“合法性”概念中提升出更高层次的“合宪性”概念的前提条件。只有当政治民主化的程度进一步深入,在国家政治结构中出现了某种相对均势的力量格局,某一社会阶层在立法政策形成上的绝对主导地位被打破的时候,不同的政治集团主导下的立法政策之间,开始产生激烈的冲突,这时才可能催发出一种有别于“合法性”概念的“合宪性”概念,以寻求对普通法律的立法政策施加某种控制。[37]而在此之前,人们更多地是从某一法律的“重要性”的角度来判断它是否是“宪法性”的法律。在这种意义上,说民法典在19世纪欧洲的资产阶级国家中,在事实上具有“宪法性”的地位,这并不存在牵强和令人费解之处。
四、民法典的衰落与宪法的兴起:20世纪中期以后欧洲国家民法与宪法关系的发展
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产生于19世纪欧洲特殊历史背景下的民法典,所表现出来的独特面貌,与资产阶级在法典编纂运动中居于绝对主导地位这一事实密切相关。如果不是因为资产阶级在立法政策的抉择上处于事实上的垄断地位,能够忽略或者抵制其他政治团体在立法上的利益诉求,那么这些民法典就绝不可能以这样一种面貌展示于历史之中,展现于我们的面前。对此,可以通过一个具体的历史事例来予以说明。
以批准德国民法典草案的议会投票为例,在1896年7月1日进行的投票中,在所有出席的288人中,232人赞同,占80%,居于绝对优势地位,另外有18人弃权,占6%,投反对票的有48人,只占14%。值得注意的是,投反对票的48人中,42人是社会主义者(占反对票的88%),另外有3个保守主义者,3个无党派代表。[38]在这样的政治力量格局下,即使社会主义者明确批评民法典草案中忽视劳动者的特殊处境,认为把劳动者与雇主置于形式上的平等契约关系当事人的层面上,是一种事实上有利于雇主,而不利于劳动者的制度安排[39],但问题在于,这种反对的力量尚未达到在政治上能够实际影响立法的程度,因此,它并不能对体现了资产阶级利益的、将合同自由原则贯彻于雇佣合同领域的制度形成限制。正因为如此,合同自由原则在德国民法典中得到系统的贯彻,成为塑造德国民法典精神面貌的一个重要原则。同样,因为劳动者阶层不能主张自己在法律规范层面上的特殊性,所以劳动者这样的社会角色,就不得不被遮蔽在德国民法典中抽象的、统一的民事主体的概念之下,而民事主体抽象平等,恰恰是德国民法典的一个重要特征。我们可以假设,如果在1896年的德国,社会主义者在德国的政治构架中处于更有影响力的地位,能够使得上述体现其利益诉求的立法政策判断,实质性地影响德国的民事立法,那么即使德国民法典能获得议会的批准,它也不可能是一个纯粹地体现资产阶级价值诉求的民法典,我们也不可能看到一部以抽象平等的民事主体,高度的合同自由为特征的德国民法典了。[40]
虽然这样的假设在1896年的德国尚不存在,但是20世纪欧洲的社会、政治势态恰恰是向着我们所假设的方向发展。推动这一发展的核心力量,就是20世纪欧洲国家日趋强烈的民主化趋势。民主化趋势,可以看作是资产阶级的政治主导地位在20世纪欧洲的社会背景下趋于弱化而其他的社会阶层(主要是劳工阶层)在政治格局中日益增加其影响力的过程。关于导致欧洲国家在20世纪,特别是二战结束之后出现显著的民主化趋势的各种社会的、经济的和政治的原因的分析,超出了本文讨论的范围,在这里我们只关注民主化的趋势对欧洲国家的法律体制的形态所产生的影响。这种影响主要体现在民主化趋势导致作为立法活动之产物的“法律”日益具体化、特别化以及破碎化。这些特征都与作为19世纪的立法活动的典型产物的“法典”所具有的形式性、一般性和体系性等特征形成鲜明的对照。
之所以会产生这样的影响,主要原因在于,民主化的趋势不可避免地会重塑立法活动的性质和法律渊源体制本身。从法律创制的角度来理解民主,它无非是一种建立在基于普选而产生的具有立法权的议会,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根据议会中多数派的意志来创制法律的立法机制。在民主原则下,法律的合法性,其基础就在于议会中的多数派的意志,基于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原则所享有的政治正当性,除此之外,别无其他基础。关于立法与法律的这种理解,与先前时代的观念存在很大差别。[41]在先前的时代,虽然也认可法律可以通过立法活动而产生,并且立法活动也具有不可避免的政治性意味,但人们仍然在某种程度上相信法律内在地具有某种客观的理性(ratio),法律的创制在很大程度上并不取决于立法者的意志,人们往往依托于诸如理性、自然秩序之类的概念,来论证法律规范的合法性基础。正是在这样的信念下,法律规范的产生,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学理论所阐述的法理(ratio legis),法律规范在外观上也表现出抽象性、形式性、一般性以及体系性等特征。[42]
但是,在民主化了的法律渊源体制之下,立法活动以及作为其成果的法律,其合法性纯粹基于议会中偶然形成的多数派的意志,法律逐渐被等同于经由议会的立法程序而做出的具有约束力的政治决定。虽然从理论上来说,议会进行立法,本身并不必然导致立法活动的特别化、具体化与破碎化,但是,当一个国家的政治结构日益趋于民主化(其主要表现是将选举权赋予更多的民众),由此导致议会中的政治力量格局趋于均衡,不再存在一个能够在议会中长期地、稳固地居于主导地位的政治集团时,由于缺乏一个一贯的、持续的立法政策导向,议会的立法就不可避免地趋于特别化、具体化和破碎化。议会中不同的政治集团,或是为了吸引某一社会阶层的选票,或是为了巩固自己的支持者的选票,都必须要去迎合一些特殊的利益集团的诉求,制定一些对社会某些特殊阶层提供优惠的立法。另外,议员为了获取政治业绩,追求连任,有动力也有压力通过制定某些具体法律的方式,去回应那些受到选民和社会舆论高度关注的具体问题。这种情况下的立法,不可能具有很高程度的系统性,而是会产生某些学者所说的“马赛克法”(mosaic law)那样的东西。[43]而且由于政治形势变幻莫测,不同的政治派别,在议会中的多数地位,很可能在短时期内发生戏剧性的变化。在这样的情况下,一个需要做长期准备,牵涉面很广的立法活动,往往难以实现。由此可以解释,为什么在经历了深刻的民主化趋势之后,欧洲国家的议会立法者很难有动力去进行一些大规模的体系性立法。
上述法律发展趋势,对欧洲国家规模宏大的民法典,产生了深刻的影响。前文已经论述,产生于19世纪工业化早期阶段的经济环境以及资产阶级占据主导地位的政治环境之中的民法典,通过塑造抽象平等的民事主体制度,对个体所有权提供绝对保障,最大限度地确认合同自由,以过错责任制度来控制行为人的潜在的责任范围等制度,在实质上做出了彼此相互勾连的一整套有利于主张自由竞争的资产阶级的法律政策判断和价值选择。[44]但是,由民法典所提供的,这一具有非常清晰的政治底色的法律政策判断和价值选择图景,在20世纪欧洲的社会经济和政治环境中却变得日益驳杂,以至于民法典在法律渊源体系中所具有的主导性(也就是前文所界定的“宪法性”)地位日益衰落。
导致民法典地位日益衰落的最主要的因素就是民事领域大量“特别法”的兴起。这种所谓的特别法,是与民法典相对而言的,指的是针对那些民法典已经调整或者潜在地属于民法典所调整的事项,以一种与民法典不同的政策判断和价值选择为基础,来予以调整的法律。[45]特别法现象,导致欧洲国家在20世纪的发展历程中,在民法典之外,逐渐发展出针对劳动者、房屋承租人、消费者、妇女、儿童、智力和身体有障碍的人等在社会经济、政治结构中处于结构性弱势地位的人,提供特殊保护的诸多法律规范。这些脱离于民法典之外的民事特别法规范,日益发展壮大,成为相对独立的规范群,对社会生活的调整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比如,从数量和频率以及与普通人的日常生活联系的密切程度而言,规定于特别法中的劳动合同、消费合同其实际意义要远远大于民法典中关于合同的一般性规定。民事领域的特别法的发展,逐渐侵蚀民法典的根基,淘空其内容,使得先前那个呈现在人们视野之中的、具有内在的统一性、在法律渊源体系中占据绝对主导地位的民法典趋于解体,越来越成为一个普通的法律文件,甚至是某种意义上的“剩余法”(residual law),也就是只有当不存在可以适用的特别法的时候,才适用民法典中的规定。民法典在法律渊源体系中的中心地位的衰落现象,被欧洲的民法学者概括为“解法典”(decodification)。[46]
要理解“解法典”理论的内涵,必须结合欧洲国家的民法从19世纪以来的独特发展史。这一理论强调的是,产生于19世纪中后期和20世纪早期、资产阶级占主导地位的社会经济和政治环境中的民法典,因为受到立法上的民主化趋势的冲击,其内在统一性崩溃,由此产生了民法典原先在法律渊源体系中享有的尊崇地位的衰落。因此“解法典”理论,并不是一种针对“法典编纂”这样一种立法形式的理论,更不是一种反法典的理论,而是解释19世纪的欧洲国家产生的那种特殊形态的民法典,何以在新的社会形态下,发生了解体和转型的理论。事实上,欧洲国家的民事立法,并没有因为特别法现象的出现,就放弃法典编纂这种立法形式。以德国民法典的发展为例,通过把涉及消费者保护、一般交易条件等先前表现为特别法的内容,纳入到民法典中,进行了所谓的“法典重编”(re-codification)。但是,经过了这样的法典重编的民法典,在风格和面貌上与先前的民法典存在重大区别。先前的德国民法典的条文往往抽象而且简洁,但是那些先前作为特别法而存在、后来被加入到民法典文本中去的条文,则往往具体而且冗长。[47]从民法典的风格来看,德国民法典先前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坚持民事主体的抽象平等,但在法典重编之后,民法典中开始出现诸如消费者、经营者之类的范畴,并且给予不同的法律待遇。[48]正因为这些变化,欧洲国家的民法典,在20世纪的发展中,越来越趋向于成为形式意义上的“法律汇编”(consolidation),而不再是19世纪语境中的法典(code)。这二者最重要的区别在于,处于同一法律文本中的法律规范之间,是否具有真正的有机统一性,是否建立在一个统一的价值判断和一贯的立法政策选择的基础之上。如果说,19世纪和20世纪早期欧洲的历史语境提供了这样的社会基础,因此催生出一种独特的民法典范式,那么20世纪中后期的民主化趋势,则必然表现为对先前民法典的解构和改造。